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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长友、仁爱云与被告林鹏、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友,仁爱云,林鹏,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吴长友,男,193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仁爱云,女,194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鹏,男1989年4月6日出生,系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兴刚(系林鹏同事),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负责人郝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友、仁爱云与被告林鹏、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23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5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12日交付审判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9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吴长友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5年9月1日出具终止委托函。原告吴长友、仁爱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林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刚,被告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友、仁爱云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林鹏驾驶鲁AAAA**号小型客车,沿单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定砀路羊角路口处路段时,撞到沿西环路自南向左转弯的吴长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长友及乘车人仁爱云受伤的后果。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长友、仁爱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长友、仁爱云住院治疗。被告林鹏是此事故的肇事驾驶员,被告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9000元。被告林鹏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被告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仑特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2、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3130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款后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吴长友、仁爱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鹏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长友、仁爱云无责任的事实;2、吴长友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代抄单、商业三者险代抄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车辆鲁AAA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林鹏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3、原告吴长友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菏泽市单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吴长友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860.7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932.67元,单县中心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医疗费5899.59元的事实;4、2015年5月27日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长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住院期间(9日)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80日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6、单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长友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经鉴定,直接损失价格1395元的事实;7、原告吴长友的护理人员吴丕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原告仁爱云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病员诊疗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仁爱云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999.46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0元的事实;9、2015年5月27日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仁爱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8日二人护理,14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费为3300元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11、护理人员吴丕群、吴丕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科伦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科伦特公司已支付二原告31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21日,而原告吴长友住院治疗为2015年3月24日,中间相差2个多月,对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排除事故发生后因其他原因造成其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当时检查时病情较轻,而后病情严重,住院治疗。2015年7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吴长友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因被告科伦特公司无故不到法院参加选择鉴定机构,本院技术科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终止委托函。被告科伦特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尾号为0609的门诊票据系病历资料复印费,计款30元,不属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10,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鉴定费是原告作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两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吴长友对该电动车有所有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对其中2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费,不属医疗费范畴。经本院审查,2张门诊票据系病历资料复印费,不属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及营养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可一人护理,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护理人员与原告吴长友护理人员相同,计算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经本院审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住院期间8日二人护理,且吴长友与仁爱云住院的时间不相同。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格仑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称仁爱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儿子吴丕群、吴丕柱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住院期间8日二人护理,余时间为一人护理。被告科伦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称被告林鹏系科伦特公司的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21日15时30分,被告林鹏驾驶鲁AAAA**小型客车沿单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砀路羊角路口处,撞到沿西环路自南向西左转弯的吴长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长友、仁爱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林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长友无责任;仁爱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仁爱云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999.46元。原告仁爱云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8日二人护理,14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费为3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住院期间8日由其儿子吴丕群、吴丕柱护理,14日为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吴丕群、吴丕柱均为农民。原告吴长友于2015年3月24日入住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860.79元,菏泽市单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其报销医疗费5899.9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903.67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儿子吴丕群护理。原告吴长友的损伤经鉴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80日。原告吴长友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吴长友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价格1395元。事故车辆鲁AAAA**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格仑特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林鹏系被告格仑特公司的驾驶员,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格仑特公司已支付二原告313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15时30分,被告林鹏驾驶鲁AAAA**小型客车沿单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砀路羊角路口处,撞到沿西环路自南向西左转弯的吴长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长友、仁爱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林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长友无责任;仁爱云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吴长友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863.87元(12860.79-5899.59+902.67),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9),护理费10433.24元(42788÷365×(9+80)],车辆损失139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1312.11元。原告仁爱云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99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22),护理费10550.47元(42788÷365×(8×2+14+60)],残疾赔偿金23526.36元(11882×9×22%),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2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仁爱云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仁爱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436.29元。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4748.4元。事故车辆鲁AAA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47510.0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款1395元;余款45843.33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科伦特公司已支付原告的31300元,再赔偿14543.33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000元,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94.9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长友、仁爱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计款69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支付被告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31300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林鹏、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