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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珠拉与折爱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拉,折爱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413号原告珠拉,女,1983年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被告折爱平,男,198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珠拉诉被告折爱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拉、被告折爱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拉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家庭和孩子都由原告照顾。原告系蒙古族,被告系汉族,生活习惯不同。2015年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折睿堃于2009年3月7日出生。3、(2015)神民初字第047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珠拉在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折爱平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折爱平辩称,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同时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珠拉和被告折爱平系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4月28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折睿堃于2009年3月7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于2016年6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二年之久,且在分居期间内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有债务4万多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致使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双方条件及孩子的成长,认为婚生子折睿堃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应负担其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生活在陕西省神木县尔林兔镇后尔林兔村,故随被告生活的折睿堃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认定应根据陕西省2016年发布的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的30%,则原告每年给付被告2607元抚养费直至折睿堃十八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珠拉与被告折爱平离婚;婚生子折睿堃随被告折爱平生活,原告珠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婚生子折睿堃生活、教育费2607元直至折睿堃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抚养费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珠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马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