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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南华与王广、高红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南华,王广,高红茂,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717号原告:高南华。委托代理人:王英,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萍,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被告:高红茂。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素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10501室。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宗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雲天,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南华与被告王广、被告高红茂、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王金萍,被告王广、被告高红茂、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素娥,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薛雲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南华诉称:2014年6月21日10时,被告王广驾驶陕A×××××小型轿车行驶至电子正街十字,与沿十字西口斑马线由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救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腕三角骨撕脱骨折;3、右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4、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5、右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原告伤情尚未平稳,随即又经长安北里王应海骨伤专科医院进行救治。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B】第0621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南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王广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高红茂,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投有以西安市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4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384.38元、后期护理费1338.43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2、伤残赔偿金121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上述赔偿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广、高红茂、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辩称: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认可,因为当时装的是很好的钢板,医嘱说终生携带,所以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认可。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保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高红茂辩称:同意其余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西安市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其余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但因为被告高红茂购买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保要按比例进行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B】第0621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6月21日10时00分,王广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丈八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子正街十字时,与沿十字西口斑马线由南向北步行的高南华相撞,其车受损,高南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急诊科救治,共住院7天,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AO分型23-C3)、右腕三角骨撕脱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Ⅱ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右侧第5肋骨骨折。治疗情况及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右腕部支具固定3周左右,右足部支具固定4周,加强营养,按时服药,需陪人护理,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2559.62元,其中被告高红茂及王广向原告支付13132.2元,原告自己支付9427.42元。陕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陕A×××××号车系运营出租车,被告高红茂系该车车主,被告王广系被告高红茂雇佣的司机,被告高红茂与被告西安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就该营运出租车系挂靠关系。原告提交其于2015年4月28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被鉴定人高南华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被鉴定人高南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本次鉴定费为1600元,四被告均在异议期内明确表示对原告做的上述鉴定结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七天;营养费6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13384.38元,按照133.8438元/天,计算100天;后续护理费1338.43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计算时间及标准均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0元,并提交了购买坐便椅的票据一份佐证,被告对该票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2183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对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王广、高红茂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4B】第0621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收款收据、户口本、保险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南华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其合理合法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本次主张赔偿的医疗费9427.42元及××器具费120元有票据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依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7天,该项费用应确定为2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384.38元,营养费6000元,依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护理期确定为60天,营养期确定为90天,护理费应为6000元,营养费应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1338.43元因未产生,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检查次数,对其该项诉请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金12183元(依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为准进行计算)一节,因其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该项费用应为14619.6元(24366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10﹪】,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在被告的应赔付数额内,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其伤残鉴定为十级,依法认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有鉴定报告为依据,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王广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故被告阳光财保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之规定,原告本次的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2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器具费120元,共计1981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9813元。原告本次的医疗费9427.42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9227.4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427.42元、营养费572.58元,共计10000元。由于被告王广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主高红茂在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时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三被告均同意被告阳光财保依照保险条款扣减免赔率20%,故由被告阳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981.9元、后续医疗费6400元,共计738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剩余营养费245.52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应由被告高红茂、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600元,应由被告高红茂、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南华支付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2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器具费120元,共计1981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南华支付医疗费9427.42元、营养费572.58元,共计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高南华营养费981.9元,后续医疗费6400元,共计7381.9元。三、被告高红茂及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南华支付营养费245.52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高南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高红茂、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由原告高南华承担25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高红茂、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鉴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高红茂、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樊冬利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曹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