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广民,系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7日22时30分至23时30分许,窜至彰武县彰武镇解放大街“三星”专卖店,趁无人之机,用自带工具将卷帘门门锁撬坏侵入屋内,将12部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盗走。彰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697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到彰武实施盗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某无罪。理由是铁岭市公安局人体动态特征视频检验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刑事定案依据,因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律资质,电脑电源线是公安机关强制搜查程序违法,搜查笔录及最后签字是两次形成的笔录,柴凤丹不能作为被告人亲属签字,除被害人陈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杨某某盗窃手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2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朋友颜某某的“丰田花冠”牌轿车到彰武县彰武镇解放大街顾某经营的“三星”专卖店,趁无人之机,用自带工具将卷帘门撬坏进入室内,将该店内12部“三星”牌手机、2部“三星”牌笔记本盗走。经彰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69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顾某陈述,证实其在彰武县彰武镇中央商务区A1楼8、9门开一家“三星”电脑专卖店。2014年1月7日22时30分至23时30分许,其家经营的“三星”专卖店被盗,丢失12部“三星”牌手机和2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其中三星笔记本是2013年12月23日在沈阳市三好街百脑汇一个专门经销三星电脑的公司进的货。2、证人高甲证言,证实其是彰武县中央商务区“三星”手机专卖店的销售员。2014年1月7日室内丢失一台白色超薄13.3寸三星915S3G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15.6寸三星450R5V笔记本电脑,该店的三星笔记本是从沈阳市鑫源宇浩公司发的货。3、证人袁甲证言,证实其系沈阳鑫源宇浩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其公司是辽宁省三星笔记本电脑的主要销售商。2013年12月23日顾某从其公司进八台三星笔记本电脑,有配货单。该公司通过查询公安机关提供的笔记本电脑电源线上序列号CNBA4400295ADON838A04TV、CNBA4400242AD0N83B205R2的对应笔记本的序列号为NPJFVH91CD800692、JJET91EDB01651。这二台笔记本电脑于2013年12月23日发货给彰武县的顾某的八台电脑中的二台,并且电源线序列号与笔记本的序列号是唯一对应的。4、证人柴某甲2014年1月22日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近一年。她和杨某某在杨某某父亲位于内蒙古通辽市民航路的平房住过。同居期间杨某某开吴甲的外甥一辆“丰田花冠”轿车一夜没回家,第二天早4点多回到平房,2014年元旦以后,杨某某往平房拿过笔记本电脑,她还看见杨某某上衣兜里揣过二部“三星”没有上卡的翻盖新手机,过了二、三天杨某某拿一部手机到人民公园附近问几家手机店能否改串码,店主问杨某某手机来源,杨说捡的,店主告诉他不用改串码,取消防盗系统就行。杨某某让其女儿杨娜给其表姐包某某某打电话问能否改串码,杨某某揣手机距现在有10天左右。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杨某某的父亲,其在通辽市民航路中段跃文招待所对面的水利局家属房有一所平房。平时是其儿子杨某某和柴凤丹在平房住。他不进平房,其大儿子杨某乙有时候去平房喂狗。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杨某某的哥哥,其父亲在通辽市民航路中段跃文招待所对面水利局家属房有一所平房,其有一把钥匙,杨某某有一把钥匙。杨某某和他对象柴某甲经常在平房住,其有时候去平房喂狗,其没有往平房放过东西。7、证人颜某某2014年1月23日证言,证实其有一台“丰田花冠”轿车,车牌号是蒙G55**;大约十多天前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向他借车出门,杨某某将他的“丰田花冠”轿车开走,于次日早7点还给他的事实。8、证人包某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是开手机维修店的,杨甲系杨某某的女儿,2014年1月初其两姨妹妹杨甲打电话问她三星手机能不能改串码,她问开手机店的丈夫后,告诉杨蕊不能改。9、证人王某甲、林甲2014年1月23日证言,二人均系通辽市开手机维修店的店主,他们手机店于10多天前下午来一名较瘦男子来店里问是否能改三星牌手机串码,他们说不能。这名男子个头有1米8多的。10、沈阳鑫源宇浩经贸有限公司送(销)货单,证实2013年12月23日顾某在沈阳鑫源宇浩经贸有限公司购进八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11、搜查、扣押笔录证实在通辽市民航路杨某某住的平房搜出二根三星笔记本电脑电源线并予以扣押。12、沈阳鑫源宇浩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笔记本序列号查资料,证实在杨某某住处搜查出的三星电源线的序列号与顾某丢失的笔记本电脑型号相吻合。13、辨认笔录证实经林甲、王某甲辨认,杨某某就是2014年1月上旬去他们手机店询问过能否改串码的人。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顾某经营的三星专卖店现场情况的事实。15、调取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4年1月7日22时一辆遮挡车牌银灰色丰田花冠轿车的在被盗现场东侧停留。2014年1月7日22时32分15秒该嫌疑人开始撬三星手机专卖店的卷帘门,同日22时51分20秒该人从三星手机专卖店带着所盗物品向东逃走。当日23时28分16秒该车驶出彰武县,车上驾驶员体貌与案发现场嫌疑人相似。1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2部手机及2台笔记本电脑价值46975元。17、铁岭市公安局213研究所物证鉴定中心(铁)公(213)鉴(15005)号人体动态特征视频检验鉴定书证实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送检的“彰武县中央商务区三星专卖店财物被撬门入室盗窃”一案的现场视频,经检验,在犯罪现场提取的作案分子视频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进行恢复现场所拍摄的视频中,二者的人体动态特征技术指标相符,两段视频为同一人所留。18、扬明辉供述,其向颜某某借过二次车,但什么时间借的忘记了。2014年1月10日左右自己手机中病毒了,去通辽市人民公园附近的手机店询问过店主修手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采取秘密窃取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杨某某辩解其未实施盗窃行为,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物证及鉴定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杨某某实施了盗窃电脑、手机的行为,故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寇虹霞审 判 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