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银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诉被告江西赣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群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跃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谢志斌、吴小丽、谢志程、唐辉、赵清春、余喜萍、芦幸、钟岚、胡敏、雷洪、钟建民、陶志英、魏国军、唐长根、李冬秀、罗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江西赣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群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跃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谢志斌,吴小丽,谢志程,唐辉,赵清春,余喜萍,芦幸,钟岚,胡敏,雷洪,钟建民,陶志英,魏国军,唐长根,李冬秀,罗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银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负责人:姜迪庆,系该支行行长。被告:江西赣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昌群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跃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芦幸,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志斌。被告:吴小丽。被告:谢志程。被告:唐辉。被告:赵清春。被告:余喜萍。被告:芦幸。被告:钟岚。被告:胡敏。被告:雷洪。被告:钟建民。被告:陶志英。被告:魏国军。被告:唐长根。被告:李冬秀。被告:罗瑛。本院在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诉被告江西赣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群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跃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谢志斌、吴小丽、谢志程、唐辉、赵清春、余喜萍、芦幸、钟岚、胡敏、雷洪、钟建民、陶志英、魏国军、唐长根、李冬秀、罗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承担。审 判 长 朱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