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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班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班文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该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告班文花。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班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馨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6月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光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馨兰和人民陪审员韦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文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洛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息6.0%,上浮40%,执行利率为8.4%。还款方式: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本息。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2.22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班文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班文花归还原告下属单位洛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表格书面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班文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贷款欠息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息情况;4、宜州市洛西镇洛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班文花长期外出未归,无法联系。被告班文花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班文花与原告下属单位洛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班文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6.0%,上浮40%,执行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3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得到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2.22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洛东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文花偿还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002.22元(截至2015年2月12日),自2015年2月1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班文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光鉴代理审判员  廖馨兰人民陪审员  韦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