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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崔玉龙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151号罪犯崔玉龙,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未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崔玉龙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病犯,未缴纳罚金,每月消费700余元,应视为有部分履行财产刑能力而拒不履行,系2011年4月30日以后犯罪,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玉龙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景宝华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