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执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洪军与陈敬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军,陈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攸法执字第856号申请执行人洪军,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陈敬军,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申请执行人洪军与被执行人陈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的(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被告陈敬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军借款本金26583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0‰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申请执行人洪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敬军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限期内被执行人陈敬军未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敬军目前暂无履行能力,且查询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洪军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敬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文雅代理审判员 陈谷来代理审判员 周一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新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