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鹏归,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韩佐沟村。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宁,男。委托代理人高青云,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干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张敏,被告安宁委托代理人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因不服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安宁工伤保险责任。其理由如下:1、原告为被告安宁投保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平鲁区工伤保险所应当负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应赔偿。而且,被告已经向该所领取了1050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故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2、被告安宁在原告处工作8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550.8元,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安宁3个月的平均工资,做为受伤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476.77元核算被告的一次性��残补助金是错误的。被告安宁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四级伤残从工伤基金支付本人工资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的75%支付。因原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只缴纳了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致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按5000元缴纳2014年3月、4月、5月共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这三个月被告的实际工资是:3月为11590.8元、4月为8828.5元、5月为8011元,月平均工资为9476.27元。所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就是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计算。那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就应当认定为缴费工资。因此,尽管被告已经从工伤基金领取了1050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原告也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计算并无错误,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安宁开始在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3月4日,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当月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从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安宁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可以得知,被告安宁在签订劳动合同后领取的2014年3月份工资为11590.8元、4月份工资为8828.5元、5月份工资为8011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安宁在北祖工作面工作时,不慎被镏片挤伤,造成左足裸关节以远完全离端。后经朔州现代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在被告安宁治疗期间,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2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安宁经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1日,被告安宁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015年4月10日,被告安宁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1328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203元、后期假肢更换费439200元、后期假肢维护费298656元、误工费31715元。2015年5月26日,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被告安宁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476.77元,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5000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75%,本人月平均工资为9476.77元,月应领取的津贴为7107.58元,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每月为3750元,其差额3357.58元应由原告朔州��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补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21个月的工资,现工伤保险已经支付被告安宁1050**元,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也支付了20000元,差额部分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予补齐。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安宁伤残津贴差额部分3357.58元/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74012.17元;驳回被告安宁的其他请求事项。裁决后,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经原、被告陈述,庭审质证,并有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份与被告安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后,既没有依法与被告安宁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从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及时���被告安宁缴纳社会保险,只是按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5000元缴纳了从2014年3月份签订合同后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将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宁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的2014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共三个月的工资,做为被告安宁的本人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因此,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缴费后至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9476.77元,裁决被告安宁的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这样,被告安宁按月平均工资9476.77元的75%领取的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应为7107.58元,而被告安宁按每月5000元工资基数的75%领取的伤残津贴为3750元,其差额为3357.58元(7107.58元-3750元),该差额部分应��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按月补付;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9012.17元(9476.77元×21个月),而被告安宁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105000元,从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处支取了200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需支付74012.17元(199012.17元-105000元-20000元)。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安宁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支付及受伤职工本人工资所作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安宁伤残津贴差额部分3357.58元/月。二、由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安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74012.17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干世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