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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五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242号原告张小平,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新城区华意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王文玉,该项目部经理。原告张小平诉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东阳正翔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菊蓉,同人民陪审员张凤、人民陪审员刘兰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东阳公司所属东阳正翔项目部与原告张小平开的新城区华意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租赁物,租赁物均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建设项目所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的三日内付清当月已产生的租金。然而,自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均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2014年9月18日原告就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租金1,444,911.12元,违约金433,473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建议调解解决,被告亦表示出调解的积极态度,庭审当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了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之事实,被告承诺分三期支付欠款,并请求原告放弃违约金请求,且一再表示如若未兑现承诺加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和解协议书》,原告于庭审当日申请撤诉。但此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只支付了20万元的租赁费用,因此原告依据《和解协议书》之约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租赁物折价款188万元;按照应付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时止(算至2015年5月19日共150日,共156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阳正翔项目部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发料单》,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3、《收料单》,证明2012年7年23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被告返还的部分租赁物钢管扣件。4、《和解协议书》,证明二被告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欠原告208万元的事实。被告违约后应当按照每日208万元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每日1.04万元,并且由被告代原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在委托出庭时,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6、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预售公示》,证明被告东阳公司承建了包头市正翔国际项目,被告东阳正翔项目部实际施工。7、《电子汇化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东阳公司自租赁合同签订后履行部分租金给付义务,被告东阳正翔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取得了被告东阳公司的授权。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在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东阳公司支付了20万元租金。被告东阳公司没有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东阳正翔项目部没有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东阳正翔项目部是被告东阳公司在包头正翔国际工程上设立的一个项目部。2011年5月28日被告东阳正翔项目部与原告张小平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新城区华意建筑设备租赁站之间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于被告东阳正翔项目部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2014年9月18日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共应付租金147万元;2、尚有未返还租赁物约200吨,双方确认折价61万元。上诉两项费用合计208万元,双方约订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二期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58万元,第三期2015年2月8日前支付100万元;3、以上三期支付方式如未按期足额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总额208万元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金额支付完止。4、本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新城区法院一份;5、如承租方违返协议约定的,将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和解协议的最后原告签字并加盖租赁站的印章,被告东阳正翔项目部由王聪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并获法院准许。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则维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则维事务所指派韩刚做为原告张小平诉被告东阳公司、被告东阳正翔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缴纳代理费7万元。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后,2014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东阳正翔项目部王聪支付的20万元的租赁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情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确实充分,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被告东阳正翔项目部就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东阳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自己下设项目部的应尽的义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的188万元的租赁费已在原《和解协议》约定208万元的基础上减去了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东阳正翔项目部支付的20万元租赁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双方已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从被告东阳正翔项目部2014年12月22日支付20万元开始计算逾期日直至被告付清为止,按应付总额208万元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7万元双方已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小平支付租赁费188万元;二、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小平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总额208万元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为止;三、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小平支付委托费用7万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蓉审 判 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