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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潘仕兰诉杨正华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仕兰,杨正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潘仕兰,女,1963年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杨正华,男,1964年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仕兰与被告杨正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于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仕兰、被告杨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仕兰诉称:原告的丈夫死亡多年,因无依靠,被告杨正华就欺骗原告说:“要求原告做被告的妻子,以后好好过生活,安度晚年。”因此,原告潘仕兰就相信了被告杨正华的话,于2013年6月16日与被告杨正华同居,2013年8月8日原告潘仕兰和被告杨正华一起到炉山街上开了一个家电维修的门面,当时原告潘仕兰与被告杨正华感情尚好,因被告杨正华说需要钱经营门面,于是原告潘仕兰就前后取款8000元交门面租赁费,取款7000元作为进货款,共同做生意求生。2015年的某一天,有个女人来到原、被告经营的门面,与被告杨正华相识后并相好,此后被告杨正华和该女人一起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赶出家门后,多次前去找被告杨正华退还原告支出的15000元未果,反而还被被告杨正华和与其相好的女人一起打出家门。该事经凯里市公安局现场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纠纷自力协商解决。被告杨正华对原告潘仕兰进行虐待、毒打、赶出家门等,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正华返还原告潘仕兰人民币15000元,利息1425元,做生意所赚的10000元。2、被告杨正华赔偿原告潘仕兰精神损失费20000元。3、被告杨正华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被告杨正华辩称:答辩人杨正华与被答辩人潘仕兰不是夫妻关系,最多只能说是恋人或朋友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没有虐待、毒打被答辩人的行为,所以不存在对答辩人造成精神损失。答辩人所说的不属于事实,故被答辩人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仕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号,《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一起居住两年了。证据3号,凯里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的事实。证据4号,《照片》2张,拟证明正华二手家电是被告经营的店面,照片上的人有一个人是被告的女儿,有一个是被告的第十个老婆,他们都骂原告,还打原告。被告杨正华对原告潘仕兰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号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2号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户口不和被告在一起,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起居住。对证据3号的质证意见为,6月23日是原告来打砸被告经营的店面,不是来找被告协商,调解的时间是落款时间,调解的事由是原告来打砸被告经营的店面的事情,不是原告诉称要被告退还原告1.5万的事情。对证据4号的质证意见为,店面是被告经营的。照片的三个女人上有一个是被告的大女儿,一个是被告的朋友,还有一个是拿电器来修的,根本没有打原告。被告杨正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潘仕兰对被告杨正华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号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号,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4号,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是均未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的,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号,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冬至,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双方发展成为朋友,双方曾经共同租一间门面用于进行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从未发生借贷关系,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民事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潘仕兰提出“要求被告杨正忠返还其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1425元和做生意所赚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双方尚未发生有借贷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潘仕兰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门面,亦未能证明原告潘仕兰参与经营了位于炉山镇街上的正华二手家电维修门面,依法应由原告潘仕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仕兰提出“被告杨正华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正华的行为对其某项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从而导致精神受到了损害;为此,原告潘仕兰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仕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的4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于麟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