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冼德明与刘小钢、何漱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德明,刘小钢,何漱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158号原告冼德明,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徐朝阳,男,系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钢,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沈明星,男,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漱卿,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沈明星,男,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德明诉被告刘小钢、何漱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朝阳,被告刘小钢、何漱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德明诉称:被告刘小钢从2013年4月11日至7月11日共向我借款340000元,一直至2014年3月15日未还。当日,我与被告刘小钢签订一份《协议》,并约定相关还款事项。至起诉之日,被告刘小钢仍欠我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刘小钢还清我的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至还清为止,利息分二段计算,即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本金340000元计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本金170000元计息。另外,被告何漱卿为被告刘小钢的妻子,依法应与刘小钢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刘小钢协商无果,故依法依约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冼德明的身份信息。2、2013年4月11日所写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小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7月4日所写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小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2013年7月11日所写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小钢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5、《协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小钢在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如何偿还本金34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刘小钢辩称:我承认在2013年4月11日和7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在2013年7月11日所写的借原告140000元,这笔款我根本没有收到。另外,我与原告在2014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以此证明我是欠原告20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40000元。而我在2014年4月4日还款150000元,在同年4月7日还款20000元,共还本金170000元,到现在为止,我只欠原告本金30000元了。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利息算至还清为止,我不同意。被告刘小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刘小钢客户账号尾号为6314的流水账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刘小钢只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南雄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刘小钢还款转账记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刘小钢在2014年4月4日还款150000元,在2014年4月7日还款20000元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刘小钢的身份信息。被告何漱卿辩称:我对丈夫刘小钢向原告借款一事,根本不知道。刘小钢没有开办经营实体,没有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我也不知道他做什么生意,另外,我有稳定的处于中等生活水平的工资收入,并不需要借款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而刘小钢所借此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刘小钢的个人债务,我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漱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何漱卿工资的账户记录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何漱卿的工资在2013年3月至6月余额为六万多元及工资收入情况,这期间不需要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漱卿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围绕本案的焦点举证、质证,法院确认证据和相互确认陈述后,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小钢与被告何漱卿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小钢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7月4日、7月11日分三笔所写借条向原告冼德明借款共340000元。其中2013年4月11日所写借条金额为1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7月4日所写借条金额为1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期限为3个月。7月11日所写借条金额为14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期限为15天。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张,内容为:一、刘小钢承诺在2014年4月底前向冼德明偿还200000元本金,否则,逾期由冼德明向法院起诉。二、刘小钢拖欠冼德明的欠款(本金)的按月息1%计息,从2013年12月算起,起至还清为止。三、刘小钢在2014年底向冼德明还清所有本息,逾期不还,冼德明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刘小钢于2014年4月4日偿还本金150000元,于4月7日偿还本金20000元,共170000元给原告冼德明。庭审中,被告刘小钢提出,在2013年4月11日和7月4日的二笔向原告冼德明的借款200000元是事实,而2013年7月11日的借条借原告140000元,虽已写有借条,但原告冼德明并未付款140000元给其本人,且双方在2014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可以反映,我只欠原告冼德明本金200000元,并已还170000元本金,尚欠30000元本金未还。但是,原告对此不予置可,其坚称已借款340000元给被告刘小钢,前二笔借款200000元是转账的,后140000元是借现金的。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小钢偿还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并按本金偿还的时间来确定本金计息,另要求被告何漱卿对以上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但被告何漱卿述说以上借款其本人不知道,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刘小钢的个人债务为由提出抗辩。案经本院审理,原、被告三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冼德明与被告刘小钢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为借款本金340000元还是200000元的问题。二、借款本金如何偿还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三、被告何漱卿是否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刘小钢分别在2013年4月11日、7月4日、7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冼德明所写借条三张,合计款项340000元。被告刘小钢现提出在2013年7月11日所写的借条款项为140000元,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从这张借条分析,该笔借款在借条中已写明还款期限15天,而被告刘小钢在合理期限内也未提出过异议,且原告陈述是以现金付款的形式交付借款的。另外,从原告与被告刘小钢在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看,该《协议》其实是一份还款计划书,其中第一条是约定被告刘小钢应在2014年4月底还200000元给原告。第三条是约定被告刘小钢应在2014年底还清所有本息给原告。该《协议》并未写明被告刘小钢从此只欠原告200000元了,那么,此《协议》就应该结合以上被告刘小钢所写三张欠原告的借条的总额来计算。因此,被告刘小钢抗辩只借到原告20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刘小钢分三次所写借条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有刘小钢所写的三张借条为凭,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小钢当初向原告借款共为34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小钢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刘小钢向原告冼德明借款,有三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刘小钢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小钢分别在2014年4月4日、4月7日分二次还款150000元、20000元共计170000元给原告。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出发,原告现主张由被告刘小钢偿还剩余本金17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有约定而签订《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利息以欠款(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12月起至还清为止。那么,被告刘小钢应分三段来计算本息偿还给原告。即第一段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应按本金34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从2014年4月4日至4月7日应按本金19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从2014年4月7日至还清为止,应按本金17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因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计算,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何漱卿应否为刘小钢这三笔所谓借款承担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但如果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除非第三人善意的相信夫或妻一方的意思表示为夫妻双方意思表示。如因刘小钢向原告借款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且340000元的借款因借款数额巨大已属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被告刘小钢与被告何漱卿应当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告知被告何漱卿并征得同意,也无证据证明有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刘小钢与被告何漱卿的共同生活,另外,根据查明的情况,借款虽发生在何漱卿与刘小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刘小钢向冼德明借款的前后,何漱卿与刘小钢尚有家庭存款,且何漱卿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刘小钢亦有收入,足以承担家庭的日常开支,没有证据证明其家庭有重大开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小钢如有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只是其个人债务而非与被告何漱卿的共同债务。另外,被告何漱卿述说该笔借款她本人不清楚,系刘小钢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所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原告除其自己的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何漱卿有举债的合意,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漱卿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冼德明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段计算,即第一段: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以本金34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第二段:从2014年4月4日至4月7日以本金19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第三段:从2014年4月7日至还清为止以本金17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冼德明对被告何漱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35元,由被告刘小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吴海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