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明佩与胡慕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佩,胡慕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陈明佩,压路机驾驶员。被告胡慕江,农民。原告陈明佩诉被告胡慕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佩、被告胡慕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佩诉称:2013年5月,原告应被告胡慕江的要求为其碾压道路。碾压道路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碾压费用6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慕江支付原告碾压费用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慕江辩称:欠条系被告出具,但被告系与另外两个人合伙承包道路工程建设的,该欠款应由三人共同承担。欠条系在2013年8月13日出具,已过2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应被告胡慕江的要求为其碾压道路,双方约定按0.5元每平方米计费。碾压道路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碾压费用6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未约定支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佩与被告胡慕江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慕江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报酬,但其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慕江支付原告陈明佩报酬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