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盘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永刚诉被告黄河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刚,黄河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邓永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坤品。被告黄河想。原告邓永刚与被告黄河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永刚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孝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坤品、被告黄河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刚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以有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做,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亲戚朋友借得肆万元交给被告作为合同押金,被告并口头承诺一个月进场,如未进场承担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所称的分包工程根本没有,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押金,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上述行为纯属一种诈骗原告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加之原告交给被告的押金是向亲戚朋友3%的高利息借来给被告,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肆万元,利息27600元(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按月息3%计算,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合计6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河想辩称,钟山区大湾镇勇能集团煤矿将其新井建设交由被告承建,原告等人来找被告要求分包工程给原告等人做,被告说要原告等人交押金,原告等人也同意交押金,口头协议原告等人说过几天给被告打款,本来是一个月就能进场,但是工程一个月后还没有动,原告等人也没有打款给被告,后来工程一直没有动,所以原告等人一直没有给被告打款,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肆万元押金。经审理查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勇能煤矿将煤矿的新井建设承包给被告承建,原告因需分包该工程,于2013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分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单价未作约定,约定工程押金肆万元,并对质量标准、工程承包人义务、劳务分包人义务、质量检查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质量保修、分包合同解除与撤场、违约责任、工程进度、分包合同生效与终止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押金肆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原被告属个人,不属建筑施工企业,不具有建筑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虽有约定押金4万元的内容,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押金4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4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邓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孝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五书记员  蒋仕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