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8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牛拴力与高丽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拴力,强昆,高丽国,强增田,秦利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81、289号原告牛拴力,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昆,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国,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强增田,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第三人秦利国,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原告牛拴力与被告高丽国、第三人强增田、秦利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强昆与被告高丽国、第三人强增田、秦利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牛拴力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考、原告强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琴、被告高丽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英志、第三人强增田及秦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拴力诉称,被告因伤残于2013年11月5日向新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新乐市仲裁委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生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141854.20元,该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原告牛拴力从未雇佣国被告高丽国,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合伙关系,且受伤后就受伤事宜合伙人之间已经一次性解决,所以原告牛拴力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新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牛拴力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告牛拴力不应对被告高丽国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强昆诉称,被告高丽国以劳动争议向新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新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以非法用工为由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违背了事实真相,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强昆未曾雇佣被告高丽国从事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强昆不属于非法用工,被告高丽国提起仲裁并请求原告强昆赔偿工伤保险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强昆不构成非法用工,原告强昆不应对被告高丽国受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丽国辩称,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原告强昆承揽了第三人强增田的商住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室内外抹灰、贴砖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秦利国,第三人秦利国又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牛拴力,被告高丽国由原告牛拴力招来施工。被告高丽国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强昆、牛拴力、秦利国、强增田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强增田把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强昆个人,存在重大过错,而强昆、牛拴力、秦利国都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牛拴力及原告强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强增田述称,第三人不认识被告,也没有找过被告干活,第三人是否有资质与被告无关,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第三人秦利国述称,第三人不认识也没有转包给高丽国和牛拴力,第三人只是给牛拴力等人介绍干活,我们之间没有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强昆了承揽第三人强增田位于邯邰镇市场内二层楼门市建设工程,原告强昆又将门市室内外抹灰、贴砖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秦利国,第三人秦利国又将装修工程介绍给原告牛拴力等人,原告高丽国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承包工程时,原告牛拴力、强昆及第三人强增田、秦利国均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具备长期用工的特征。2014年6月20日被告高丽国伤情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月6日新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裁字(2013)第0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由于强昆、秦利国、牛拴力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裁决原告强昆、第三人秦利国、原告牛拴力连带赔偿被告高丽国一次性赔偿金99007元、医疗费2934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6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0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47元,合计141854.2元。原告强昆、牛拴力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强增田、秦利国为第三人,并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住院票据、法院判决书、营业执照、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之规定可以看出,非法用工单位的表现形式为具备依法设立单位的基本的外部和内部特征,如有单位字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或者办公场所、有单位内部管理形式等。即使没有字号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也需要该非法用工单位以盈利为目的,有一定规模和组织形式,并具有长期用工的特征,否则应按个人雇佣处理。本案中,原告牛拴力、强昆及第三人强增田、秦利国不具备长期用工形态特征,新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裁字(2013)第0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由于强昆、秦利国、牛拴力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属于非法用工单位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牛拴力、强昆及第三人强增田、秦利国与被告高丽国之间不构成非法用工关系。如果被告高丽国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拴力、强昆及第三人强增田、秦利国与被告高丽国之间不构成非法用工关系。两案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告高丽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徐素敏人民陪审员 马娅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边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