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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于洪刚诉庄家威、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刚,庄家威,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于洪刚,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庄家威,男,36岁,汉族,无业(缺席)。被告:徐秀,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于洪刚诉被告庄家威、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洪刚、被告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家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刚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离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买车,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建房,均约定月利率1%,同时约定,所建房动迁或卖房还款。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年底所欠利息,尚欠款未付。原告向其索款,被告称卖完房一并还清。2014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所建房卖出,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称已将钱还他人。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秀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被告庄家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家威与被告徐秀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份,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4月7日,被告庄家威、徐秀向原告于洪刚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1分,借期1年。2010年9月1日,被告庄家威、徐秀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于洪刚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1分,借期不定。后被告计付原告二年的利息72,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2014年10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将所建房屋已卖出,便向被告索款,被告以所卖房款已偿还他人为由未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作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洪刚与被告徐秀、庄家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庄家威、徐秀现虽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庄家威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庄家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洪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本金200,000元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计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应扣除已付的利息款72,000元)。二、被告徐秀、庄家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公告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军代理审判员  曹凯人民陪审员  郑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