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彭玉���诉后睿、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梅,后睿,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彭玉梅,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昕,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睿,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众泽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姜红,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众泽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玉梅与被��后睿、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昕,被告姜红、后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梅诉称,原告与被告后睿曾是朋友关系,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以其公司运营需要、日常生活等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因借款次数较多,故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6月15日、6月16日经过三次对账,确认了双方均无争议的借款金额,并由被告后睿向原告补写三份借条,金额共为5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被告姜红虽然未在借条中签名,但作为借款受益人和被告后睿的妻子,应当与被告后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520000元��并偿付利息60547.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后睿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与我是情人关系,借条是在我酒醉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3张借条均无效,原告借我朋友20000元钱用于购买车辆,后期原告没有钱还,要求我帮忙还款,该借条是我为原告清偿车辆借款出具的,应当是原告欠我的钱。以上四张借条均无利息约定,借条与被告姜红也无关。被告姜红辩称,原告与被告姜红没有借款关系,被告姜红从未见过借款上载明的金额,也从未见过以上“借条”,被告后睿与原告长期保持非法两性关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严重侵害了答辩人作为第一被告合法配偶的权利。他们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后睿给原告彭���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玉梅现金拾伍万元整”;同年6月16日,被告后睿又给彭玉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彭玉梅现金贰拾万元整”。同年6月21日,被告后睿再次给原告彭玉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彭玉梅现金拾伍万元整”;同年9月13日,被告后睿给原告彭玉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彭玉梅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拾月叁拾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后睿与被告姜红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女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后睿与原告彭玉梅存在长期的非法同居关系,并育有一个儿子。双方在非法同居期间,原告彭玉梅协助被告后睿管理其所在的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庭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后睿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后睿支付借款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后睿进行过对账、核算的事实。其次,本院考虑到原告彭玉梅与被告后睿并无业务上的往来,相反,双方不仅共同管理、经营后睿所在的公司,还长期存在违反社会道德的非法同居关系,在这种背景之下,被告后睿“补写”的四张借条,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基础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0000元,并偿付利息6054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5.4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4802.74元,保全费3422.74元,合计诉讼费4802.74元,由原告彭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云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