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老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某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某合作联社,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喀左县某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王某某,女,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委托代理人:白云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老爷庙镇。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原告喀左县某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某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艳,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某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4年9月24日。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偿还30000元,余20000元及利息5570.89元(计至2015年7月30日),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担保。上述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570.89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偿还2015年7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于2015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一直担任四组组长。因四组无领导班子成员,没有公章,对外只能以组长的个人名义办理四组的相关事宜。在老爷庙信用社的贷款虽是以我个人名义所借,但实为四组修路所借,我在老爷庙信用社的贷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四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老爷庙村民委员会作为资产的管理者,应对外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被告王某某在老爷庙信用社的贷款确实是为四组修路所借,不是被告王某某个人借款。在没弄清楚该笔借款怎么支付的之前,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没弄清楚该笔借款怎么支付之前,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一条(2)借款用途:大棚;(3)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4)借款与还款期限:借款时间2011年9月26日,还款时间2014年9月24日;(5)利率及利息计付:借款月利率9.15‰,利息计付方式为利随本清。第二条(2)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3)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欠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复利;(6)因借款人或保证人原因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届满前还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尚欠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称其在老爷庙信用社的贷款,是以被告王某某个人的名义为四组修路所借,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应由资产的管理者老爷庙村民委员会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票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担保,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本金后,于2013年1月19日偿还原告30000元本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570.89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未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用途是建大棚故为个人借款。被告王某某称其在原告处的借款用在了四组的修路上,并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如果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确实用在了四组的修路上,其行为也违背了借款用途,因此被告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570.89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30日)和偿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应偿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高子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