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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红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安、李献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安,李献永,王啟增,李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红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清忠,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金安,居民。被告:李献永,居民。被告:王啟增,居民。被告:李庆明,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王金安、李献永、王啟增、李庆明��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丘农商行于2015年5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安、李献永、王啟增、李庆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王金安、李献永、王啟增、李庆明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安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丘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发生的相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安于2012年6月6日从我行借款20000元和18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均至2013年6月2日,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8.74667‰。被告王金安于2012年8月4日从我行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8‰。被告王金安于2012年11月22日从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8‰。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四笔借款被告王金安尚欠我行本金499897.75元,利息144732.44元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金安偿还借款本金499897.75元,利息144732.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安、李献永、王啟增、李庆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王金安、李献永、王啟增、李庆明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借款保证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0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各借款人在���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其中被告王金安的最高贷款额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楼,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准。在此期间内,四人在原告处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形成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发生借款后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7月6日,原告安丘农商行开业,原安丘信用社终止,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继。被告王金安于2012年6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和18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均至2013年6月2日,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8.74667‰。被告王金安于2012年8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8‰。被告王金安于2012年1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8‰。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王金安均未按约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金安于2012年6月6日的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9897.75元、利息5781.85元;被告王金安于2012年6月6日的借款18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57330.95元;被告王金安于2012年8月4日的借款2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55608.93元;被告王金安于2012年11月22日的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6010.71元。本案的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证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金安偿还借款本金499897.75元,利息144732.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安丘信用社与被告王金安、李献永、王啟增、李庆明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安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王金安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金安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献永、王啟增、李庆明亦未尽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安丘农商行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被告王金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献永、王啟增、李庆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献永、王啟增、李庆明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安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安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97.75元、利息5781.85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共计25679.6元,并按月利率13.12‰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金安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7330.95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共计237330.95元,并按月利率13.12‰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金安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5608.93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共计255608.93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金安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010.71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共计126010.71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李献永、王啟增、李庆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6元,由被告王金安、李献永、王啟增、李庆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人民陪审员  李加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