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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程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程某。被告韩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与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其与被告韩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因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便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在外面打工,原被告一直不在一起生活,现已分居半年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韩某甲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儿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摩托车一辆,被褥各六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程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程某与被告韩某甲结婚时间为××××年××月××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程某与被告韩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韩某乙,现跟随被告韩某甲生活。原告程某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原告程某与被告韩某甲已结婚二年多的时间,且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共同珍惜相互建立的家庭,保持家庭完整、幸福。原告程某称其与被告韩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韩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