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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海萍与尤杏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杏春,朱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杏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萍,农民。上诉人尤杏春为与被上诉人朱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尤杏春因需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6日各向朱海萍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尤杏春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尤杏春曾还款20000元。朱海萍于2015年3月25日,以尤杏春向朱海萍借款300000元分文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尤杏春立即归还朱海萍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尤杏春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款项性质不是借款而是会款。朱海萍在尤杏春处入有互助会、日日会,后来会都倒了,尤杏春在朱海萍及其丈夫的胁迫情况下出具了借条。朱海萍与尤杏春的丈夫曾为此事发生相打,派出所有处理记录。如果是借款,在一次借款未还的情况下,朱海萍不可能借款三次给尤杏春,双方关系也未好到不要利息的程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海萍与尤杏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尤杏春向朱海萍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尤杏春未予全部归还,故该院对朱海萍要求尤杏春归还借款2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尤杏春提出借条所载借款实质是会款,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条证明效力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尤杏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朱海萍借款2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朱海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朱海萍负担194元,尤杏春负担2706元。尤杏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尤杏春与朱海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尤杏春在生活上也不需要大额开支,朱海萍未明确其是何时何地交付款项的,也未说明款项来源。原审未对作为证据的会单等予以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朱海萍是认可双方有会款往来的,借条落款时间和会单注明的相符,说明涉案款项实际上是会款,当时的会员可以证明该事实。尤杏春在原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能看出朱海萍与尤杏春的丈夫曾为尤杏春拒还会款发生相打。综上,尤杏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朱海萍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朱海萍答辩称:原审判决得当,尤杏春所称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朱海萍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其共出借给尤杏春300000元,在原审中朱海萍对款项的交付过程也作了陈述并认可尤杏春已经归还20000元,朱海萍对其主张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可以据此认定尤杏春尚欠朱海萍280000元,朱海萍与尤杏春另有会款往来并不影响本案中相关事实的认定。尤杏春认为没有借款,也应当举证证明。现尤杏春提供的会款未经朱海萍确认且时间、金额等与借条并不一致,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未能反映出尤杏春与朱海萍仅存在会款往来,因此,尤杏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尤杏春向朱海萍借款后未予全部归还,朱海萍有权要求尤杏春归还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尤杏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尤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