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王文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韩金娜。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文龙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9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2015)唐民终裁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龙诉称:2007年被告承建了唐山市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二里回迁小区工程,因被告委托的项目部经理肖勇波与原告相识便建立了租赁关系。2008年11月6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由肖勇波书写了欠条。此后我方多次催要,其始终以建设方拨款后马上归还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板租赁费14640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文龙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欠条系肖勇波个人出具,原告不能证明出具欠条的肖勇波与被告公司的肖勇波系同一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欠条出具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王文龙模板租赁费146402.64元。原告王文龙主张: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处的肖勇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以后,原告一直在向肖勇波主张权利,肖勇波总是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开发商未向其拨款为由推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模板租赁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经肖勇波签字的租金费用计算单复印件三份,租赁费计算单复印件一份,租赁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丰润区熊张庄宏利建筑器材厂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方供应的模板材料是自丰润区熊张庄宏利建筑器材厂租赁以后转租给被告的。经质证,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没意见。2、2008年11月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肖勇波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肖勇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经质证,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中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属于肖勇波个人行为。3、(2012)遵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丰润区熊张庄宏利建筑器材厂更名为丰润区四方园模板器材租赁站,因原告向其承租模板没有支付租赁费,而将原告起诉,要求原告王文龙支付模板租赁费用,该租赁模板用于西二里村实施平改楼的工程中,该判决已经生效。经质证,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4、(2011)遵民初字第1810号、(2011)遵民初字第1812号、(2012)遵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三份民事判决均已生效,证明该三份判决在被告主体、法律关系、欠款原因等方面与本案有相同的性质,同时不同程度的提到肖勇波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经质证,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5、被告与唐山市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负责遵化市西三里乡西二里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建筑施工,被告承包工程所在地与原告供应材料的所在地有关联。经质证,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欠条系肖勇波个人出具,且原告不能证明出具欠条的肖勇波与被告公司的肖勇波系同一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遵化市西二里城中村改造工程四区1-27回迁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2008年11月6日,被告委托的项目部经理肖勇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西二里王文龙模板租赁费146402.64元,西二里工地10#-27#楼肖勇波壹拾肆万陆仟肆佰零贰2008.11.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进驻遵化市西二里村进行施工。虽然施工过程中曾更换工作人员,但是对外一直以被告方名义施工,故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租模板等设施,有被告施工人员签字的相关单据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模板租赁费146402.64元。被告主张欠条未加盖被告方的公章,且出具欠条的肖勇波与被告方的肖勇波不是同一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文龙模板租赁费14640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裴乘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