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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任某甲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任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44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席爱,太原市助残帮扶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庞志强,太原市助残帮扶协会法律顾问。被告任某甲。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任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爱、庞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告在朔州市朔城区打工期间认识被告任某甲,于2008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婚礼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12日生一女儿任某乙,同居期间被告与原告母亲合伙开一家小饭馆,在经营期间二人因收入分配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无感情,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被告任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朔州市朔城区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9月19日举行了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被告给原告彩礼2万余元。2009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任某乙,同居期间被告任某甲与原告母亲合伙经营一家小饭馆,经营期间常因收入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也经常发生争吵,致双方分居,女儿任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上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一起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同居时给付的彩礼应酌情退还。对双方共同所生女儿,由于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因此,孩子任某乙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孩子的抚育费用。据此,依照最人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共同所生女儿任某乙随原告郭某某生活,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育费41952元。二、由原告退还被告彩礼20000元。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王宇红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赫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