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英与被告戴允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英,戴允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赵玉英,女,1951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戴允兵,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赵玉英与被告戴允兵、保险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英、被告戴允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英诉称,2014年5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戴允兵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戴允兵、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0664元。被告戴允兵辩称,其已支付了原告赵玉英医疗费用1300余元,对原告赵玉英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玉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且有3000元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其只能赔偿原告赵玉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戴允兵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行走的原告赵玉英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戴允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汤山分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牙齿损伤、皮肤擦伤等。赵玉英伤后用去医疗费4772.25元(已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及统筹支付的费用3054.75元)、损失误工费2800元(医嘱休息30天,参照江苏省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及原告的诉请)、交通费37元,合计7609.25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戴允兵、该车于2013年6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戴允兵陈述其支付了原告赵玉英医疗费用1300余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赵玉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允兵、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827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37元,合计7609.25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允兵驾驶的车辆致原告赵玉英受伤,赵玉英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戴允兵、该车于2013年6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戴允兵赔偿。对原告赵玉英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无关及统筹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允兵陈述其支付了原告赵玉英医疗费用1300余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赵玉英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玉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609.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玉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戴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