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36号罪犯杨涛,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娄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杨涛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涛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杨涛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获考核分-16.2分。本院认为,罪犯杨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但罪犯杨涛在缓期执行期间,多次因违规受到扣分处理,在以后减刑时对其可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