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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冯惠明与扬州市永泰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扬州市永泰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正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永泰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永和村。投资人陈启超。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扬州市永泰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系被告永泰公司职工,2014年10月,被告永泰公司停产,至目前,被告永泰公司欠我工资62833.44元。2015年1月24日,我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2833.4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工资明细表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永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永泰公司职工,2014年10月,被告永泰公司停产。至目前,被告永泰公司欠原告工资62833.44元。2015年1月29日,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邗劳人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认为冯某某的申请材料不齐备,不予受理。2015年3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资明细表借条、企业营业执照、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冯某某入职被告永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2014年10月,被告永泰公司停产,被告永泰公司的财务账册载明了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永泰公司支付工资款人民币62833.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永泰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工资款人民币62833.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市永泰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戴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