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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纪强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117号罪犯李纪强,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天津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纪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保安沼地区人民���察院作出保检意字(2015)第39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呈报李纪强每月消费632.64元。有部分履行罚金刑而拒绝履行,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建议对其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纪强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两年内储值卡消费二万余元,应视为有部分履行财产刑能力而拒不履行。故检察机关认为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的建议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纪强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景宝华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