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费德清,郭兴英与肖光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德清,郭兴英,肖光翠,费明权,费明俊,费明浩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费德清,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国明,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兴英,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国明,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翠,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家培,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费明权,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第三人费明俊,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第三人费明浩,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费德清、郭兴英与被告肖光翠及第三人费明权、费明俊、费明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德清、郭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明,被告肖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费明权、费明俊、费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德清、郭兴英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费德清、郭兴英之子费文喜在奉节县某煤矿劳动过程中被落石砸中身亡。后经协商,奉节县某煤矿一次性赔偿了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1200000.00元,但未对各赔偿项目金额进行细分。原告费德清、郭兴英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费文喜与被告肖光翠共生育了三个儿子,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前述赔偿款1200000.00元,扣除原告费德清、郭兴英的抚恤金97977.00元和丧葬费22249.00元后,其余部分应由费文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为此,原告费德清、郭兴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肖光翠向原告费德清、郭兴英给付应得的赔偿金457901.67元。被告肖光翠辩称,费文喜死亡后,用人单位共赔偿了1200000.00元属实,但并未对各赔偿项目进行具体区分。被告肖光翠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赔偿款进行分配,而不应适用继承法,因为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工亡补助金的划分应当依照与费文喜生前亲密程度来划分,且原告费德清、郭兴英已依照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了供养亲属抚恤金,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包含在1200000.00元的赔偿款之中。用人单位支付的1200000.00元中有200000.00元是费文喜的安葬费,491300.00元是费文喜的工亡补助金,其余部分是对被告肖光翠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补偿。原告费德清、郭兴英关于1200000.00元赔偿款的组成和分配方法的理解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费德清、郭兴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费明权、费明俊、费明浩述称,费文喜在世时,原告费德清、郭兴英由费文喜和案外人费文寿各负责赡养一人。现因费文喜已死亡,第三人费明权、费明俊、费明浩愿意给付原告费德清、郭兴英其中一人的赡养费50000.00元。费文喜的死亡给被告肖光翠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财产损失,且被告肖光翠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告肖光翠应先分得赔偿款总额的40%(即480000.00元)。另外,为安葬费文喜而花费的丧葬费170000.00元,为偿还建房所欠的共同债务而花费的100000.00元,均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支付。对于扣除前述费用之后的剩余的450000.00元,再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平均分配。综上,原告费德清、郭兴英应分得的赔偿金为18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费德清、郭兴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费文喜、费文寿等四个子女。第三人费明权、费明俊、费明浩系费文喜与被告肖光翠之子。2013年10月21日,费文喜在奉节县某煤矿劳动的过程中因事故导致死亡。当日,被告肖光翠、第三人费明权及案外人费文寿等人与奉节县某煤矿签订《协议书》,由奉节县某煤矿一次性赔偿1200000.00元,但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金额。在奉节县某煤矿依约进行赔偿后,因费文喜的丧葬事宜花费了部分费用,其余赔偿款一直由被告肖光翠在进行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费德清、郭兴英提交的户籍资料、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费德招、费文寿、谭某某的证言,被告肖光翠提交的户籍资料、结婚证、重庆市工伤待遇社会化发放表、重庆市工伤保险工亡待遇支付结算表,以及本院依申请对奉节县某煤矿负责人赵纯玉所作《询问笔录》、对巫溪县上磺镇焦山村书记谭某某所作《调查笔录》,赵纯玉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领款单、《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此可以看出,作为死者费文喜直系亲属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具有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事故发生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奉节县某煤矿与费文喜的近亲属代表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全部赔偿款,但该款至今仍由被告肖光翠一人进行保管。因此,原告费德清、郭兴英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对费文喜死亡后的工亡待遇依法进行分割。关于赔偿款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在与用人单位协商赔偿时,双方未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金额进行明确划分,加之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或分割规则的具体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先将丧葬费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然后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费文喜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酌情进行分割较为适宜。本案中,费文喜在世时,被告肖光翠与其生活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高;原告费德清、郭兴英除费文喜之外,另外还有费文寿等其他三个赡养义务人;第三人费明权、费明俊、费明浩均已成年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基于前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对扣除丧葬费后剩余的赔偿款,由原告费德清、郭兴英各分得15%,被告肖光翠分得25%,第三人费明权、费明俊、费明浩各分得15%。关于丧葬费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费德清、郭兴英主张丧葬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而被告肖光翠辩称实际花费丧葬费为171631.40元。因被告肖光翠主张的丧葬费金额明显过高,且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但是,结合被告肖光翠提交的《花费明细》及证人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实际花费的丧葬费显然超出了原告费德清、郭兴英认可的22249.00元。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交确切的证据对实际花费的丧葬费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及焦山村现任支部书记谭某某的证言,酌情认定为70000.00元。综上,就费文喜因工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1200000.00元,在扣除70000.00元丧葬费后,由原告费德清、郭兴英各分得169500.00元,被告肖光翠分得282500.00元,第三人费明权、费明俊、费明浩各分得169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德清给付169500.00元。二、被告肖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兴英给付169500.00元。三、驳回原告费德清、郭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光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820.00元,由原告费德清、郭兴英各负担1500.00元,由被告肖光翠负担39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方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