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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钱慧乾与许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慧乾,许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钱慧乾。被告许红卫。原告钱慧乾诉被告许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慧乾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此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律师费6,000元。被告许红卫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原告是同学关系,但从未向原告借过钱,2014年8月,被告受到案外人王某胁迫后出具的本案借条,其中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自其某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至被告名下。后,经原告授意,被告又自原告该账户中提取现金18万元。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某等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2014年8月24日15时许,王某与案外人闵某又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需与原告面谈。后因双方未能碰面,王某、闵某等人于当日15时30分许,强行将被告带至青浦区某村一出租屋内,逼迫其归还债务。期间,王某、闵某分别对被告扇打耳光和持皮带抽打,致其受伤。当日17时50分许,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释放。该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借款人将无条件承担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已收到该借款。后王某、闵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生效。前述借条原件亦被收缴。2015年5月,原告曾持借条复印件来本院申请支付令,未获支持,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就原、被告间的欠款情况,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被告曾陆续以借钱归还信用卡为由向其借款,借多还少,至2014年8月10日的时候欠款共计28万。具体明细包括,2014年4月3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6万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农行卡上领取现金18万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转账10万元给被告;共计34万元。期间被告还款12万元,共欠22万元,但还有一些零碎的借款没有写欠条的,估计总体在28万至29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2014年5月中旬,他与原告吃过饭后到就近小区的某室内,原告打开电脑开始玩百家乐,他喝了酒在旁边休息,原告说输赢一人一半,他也同意。后到晚上12点,两人一起离开,原告未说起输赢情况。第二天,原告要求被告给10万元,说是昨晚输掉的,一星期后,被告凑了5万元给原告,2014年7月28日,又给了原告7万元。此前,原告将钱款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再由被告转出去,故而持有汇款凭证,在被告归还5万元后,原告拿着转账凭证说被告欠钱,要求原告出具欠条。以上查明的内容,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经被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出示的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原、被告间的借、还款情况。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有多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也未出具借条。其中包括,2013年初,其陆续借款四、五次给被告,金额共计10万元,被告承诺一两个月内还款,但至今未还;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归还信用卡债为由向其借款,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当天原告先转账6万元,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其又将农行卡和自己的身份证给被告,让被告去账户上取款18万元;以上共计34万元。被告虽先后归还5万元及7万元,但因原告曾应被告要求给他三、四万元去救急,这笔钱并未出具借条,故主张7万元应用以抵偿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虽然借条是在被告被拘禁时出具,但实际欠款确实为28万元,故要求被告如数归还。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提供2014年7月王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其中,王某提到,“你从开始欠钱到现在,阿许,你说你都做了什么?……”被告:“我天天在借钱,包括短信、电话我都要给建哥(即原告)看,……我不是天天再为这事在借钱吗?”被告:“我就跟建哥说,如果我在这个位置上,你放心,这钱我肯定还你,现在,我一下子就筹……建哥的思想就是怕我把这钱赖掉”“我在这个位置上,欠建哥这么多钱,给我两年,我自己都跟建哥说过,打个比方,最最最晚三年解决这个问题,他说我赖他账,我还去筹钱干嘛,到处借钱干嘛……”被告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并不能证明其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是为了分担赌债向其催讨,其在录音前还了5万,录音后又借款7万元归还原告。被告表示,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就原告说的转账及取现确有其事,但他都又交还给原告及王某手中。其中,6万元转至其账户后,当天就取出来给了原告,因为原告的卡有取款限额,当时取款已超过该额度,其应原告要求帮忙操作;18万是其应原告要求帮忙去取的,王某也在,取款后他也给了王某。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如其在公安机关所述,其在归还5万元后,2015年7月,因原告又向其要钱,还拿出了转账凭证,他当时没有细看,双方为此还闹到派出所,后约定再还7万元解决,其也已如数归还,结果还是被王某胁迫写下借条。本院出示公安机关笔录后,原告表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提到的2015年8月12日的汇款10万元未计入本案借款中,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借条之效力;2、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之实及具体金额。针对焦点1,根据前述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条是在被告遭到王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具殴打情节之期间产生,该借条有悖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以该借条要求被告还款28万元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可。针对焦点2,现原告主张曾借款34万元给被告,被告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就原告所称的2013年间的10万元借款,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二,关于2014年4月30日的转账6万元及提现18万元,被告已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其主张系受原告委托代收或代领,当天又将款项已交付给原告或王某,但其并未加以举证;第三,被告主张双方从未有借款关系,但其在电话录音中确认有欠款未还,其在庭审中表示欠款系赌债,既未举证,且其陈述的该债务产生及归还的过程,有悖于社会常理,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4万元,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时确认被告已还款12万元,其在庭审中表示其中7万元是被告用于归还其他款项,但未加以举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就本案借款,被告尚有12万元未还,原告已经多次催讨,被告应立即归还余款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一并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慧乾12万元;二、被告许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慧乾逾期还款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钱慧乾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由原告负担1,445元,被告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丽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