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开江县新宁镇。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开江县新宁镇。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相识时间不长,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就草率到婚姻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前,隐瞒自身患有精神障碍病史。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催促被告方举行婚礼时,因被告方一推再推不予举行,原告经多方了解才得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与被告无法举行婚礼,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登记时间2015年4月15日;四、被告2013年11月的精神(心理)障碍患者自愿入院协议书复印件;五、被告2013年11月的达州市民康医院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复印件;六、被告的脑电图报告复印件;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但在本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被告方提出被告曾患有精神(心理)障碍是告诉了原告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精神再次造成损害,需要治疗,且被告方为准备结婚仪式付出了一定的财力、人力,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后因双方对补偿金额发生分歧,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同居生活。2013年被告因精神心理障碍曾接受过治疗。现原告以被告有精神疾病,无法共同生活,并隐瞒患有精神障碍病史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精神(心理)障碍患者自愿入院协议书、达州市民康医院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隐瞒了曾患有精神(心理)障碍病史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2013年11月的精神(心理)障碍患者自愿入院协议书、达州市民康医院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现在的精神状况,但根据原告自己的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他们已经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曾患有精神(心理)障碍疾病,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难免会对被告的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对被告患有的精神(心理)障碍疾病,应当承担一定的扶养义务。本院酌情判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由原告张某一次性付给被告吴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肖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