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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陈芸、郭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陈芸,郭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朕科,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娟,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芸,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郭建军,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陈芸、郭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光碧,人民陪审员陈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芸、郭建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被告陈芸、郭建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芸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牡丹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7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9109.4元,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实行等额还款方式分期进行。被告以所购汽车(贵FK6***)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从2014年底起就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等共计34750元。2、判决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陈芸名下的贵FK6***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芸、郭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芸、郭建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芸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牡丹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7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9109.4元,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实行等额还款方式分期进行。被告郭建军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以所购汽车(贵FK6***)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从2014年底起就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担保公司已替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0630.34元、手续费1771元、滞纳金405.58元、透支利息56.88元,共计32863.8元。被告陈芸、郭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并附共同偿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两页、银行内部流水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陈芸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要求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芸支付欠款本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郭建军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芸以其购买贵FK6***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芸、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所有剩余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等共计32863.8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享有对登记在陈芸名下的抵押物(贵FK6***)汽车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芸、郭建军负担。此款限被告陈芸、郭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