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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吴进柏与霍晓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吴进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宏,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善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晓樊。原告吴进柏诉被告霍晓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柏的委托代理人邹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晓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柏诉称,被告霍晓樊在郢中王府大道北端铁路桥旁经营小型汽修,在原告经营的塞帮机油钟祥销售部分四次进原告经营的塞帮机油,共欠原告货款593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油款5934元及利息。原告吴进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油款5934元。被告霍晓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霍晓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进柏提交证据A1、A2等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元月27日,被告霍晓樊在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府大道北端铁路桥旁经营小型汽修时,在原告吴进柏处赊购机油,累计欠款593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油款593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霍晓樊购买原告吴进柏经营的机油,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在卷证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作为债务人及时履行。故被告霍晓樊理应给付原告吴进柏机油款59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问题没有约定且请求不明,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晓樊支付原告吴进柏机油货款5934元;驳回原告吴进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晓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党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