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孙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籍江苏省,系新疆中运物流公司职工,住和静镇建设二路3号区31号。委托代理人周月东。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籍陕西省合阳县,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静县天富花园***栋*单元***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月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在和静县登记结婚,2015年3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和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书面协议位于和静县天富花园东13栋3单元102室归女方所有,女方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64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父母预交的购房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在到期后15日内收回该房,原告在收回房屋之日起15日内向女方支付64000元。现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也不将房屋交给原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自己多次向原告要求支付64000元,但原告拒收,另办理房屋过户费已远超订立离婚协议时预见的过户费用,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过户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在和静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9日育有一子取名孙豪泽。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纠纷不断,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到和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居住的“和静县天富花园东13栋3单元102室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费用女方自理,女方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向男方支付64000元用于偿还男方父母事先所交的房款。如女方未按期付款,男方有权在到期后15日内收回该房屋,且男方在收回之日起15日内向女方支付64000元,房屋归男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前往建设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2012年以来国家大幅度调整房屋买卖政策等多种原因,过户费由4000元涨至17000元,被告遂要求原告支付房屋过户费用。另查明,双方争议房屋初始登记人为曹辉,系原告表弟,身份为国家公务员,该房屋目前未办理房产证,由于该房有政府补贴福利在内,房屋设定了五年内转让要支付超额过户费用的条款。由于被告要求房屋所有权,出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目的,本院劝导被告履行协议,将购房款交于法院提存,待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人民法院再将购房款交给原告,房屋仍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和静县天富花园东13栋3单元102室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费用女方自理,女方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向男方支付64000元用于偿还男方父母事先所交的房款。如女方未按期付款,男方有权在到期后15日内收回该房屋,且男方在收回之日起15日内向女方支付64000元,房屋归男方所有”。被告以签离婚协议时不知道要支付高昂的过户费用,要求原告承担1万元过户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划分,对双方共有的房屋约定了附条件的归属条款,即“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如2015年5月1日前王某某不向原告孙某某支付钱款,房屋即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钱款”。被告王某某不能按期向原告孙某某支付钱款,该房屋按约定应归原告所有。对被告辩称欲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但原告拒收的意见,因被告附加由原告承担过户费的条件,而离婚协议并无该约定,原告当然有权拒绝被告附条件的履行。对被告辩称订立离婚协议时并不知道要支付高昂的过户费用,因此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过户费,因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专门对过户费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某某交付“和静县天富花园东13栋3单元102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明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