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晋蓉和郫县房地产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晋蓉,郫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晋蓉,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杨武,局长。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娥,郫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晋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晋蓉,被上诉人郫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刘天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晋蓉等人向郫县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吕述仁、毛志明等46户人的房改证明及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相关政府信息并提供复印件。因郫县房产管理局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答复,李晋蓉诉至原审法院,经协调,郫县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关于陈沪玫、李晋蓉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该回复内容为:吕述仁、毛志明等46户人的房改证明系郫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请向郫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申请公开,联系电话:8786****;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户补偿情况只能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因申请人不是本次房屋征收的被征收人,因此吕述仁、毛志明等46户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不属公开的信息范围。2014年9月2日,李晋蓉签收该回复,并于此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郫县房产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李晋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两项,第一项是申请公开吕述仁、毛志明等46户人的房改证明。郫县房产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不属于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告知了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其答复合法;第二项是申请公开吕述仁、毛志明等46户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相关政府信息并提供复印件。郫县房产管理局认为李晋蓉并非被征收人,不予公开该信息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晋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晋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其切身利益,属于被上诉人郫县房产管理局公开的职权范围,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应公开的信息系郫县经济信息化局掌握,故原审判决错误,请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上诉人按申请事项公开相关信息。被上诉人郫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李晋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一审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郫县房产管理局具有针对上诉人李晋蓉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协调下,同意由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上诉人按协调结果作出被诉的《关于陈沪玫、李晋蓉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房改证明为另一行政机关出具,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认定该信息不应由其公开,并告知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该项答复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吕述仁、毛志明等46户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因上诉人并非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的规定,上诉人不属于该信息的公开对象,虽然被上诉人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答复不够准确,但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结论正确,上诉人要求公开该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晋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雍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