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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麻康与李学锋、潘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麻康。被执行人:李学锋。被执行人:潘军。被执行人:潘迪。被执行人:潘桂芹。被执行人:张立刚。被执行人:张娟。被执行人: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德诺板基科技有限公司。麻康诉李学锋、潘军、潘迪、潘桂芹、张立刚、张娟、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板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麻康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总额为411245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赵党国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