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同建、王怀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118号原告东海县富邱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海县房山镇大穆街道,法定代表人:邱永才。委托代理人周成龙,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同建。被告王怀东。被告寇恒良。原告东海县富邱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邱合作社)与被告杨同建、王怀东、寇恒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邱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邱永才、委托代理人周成龙,被告寇恒良、王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邱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杨同建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6.5‰,期限一年,杨同建于2014年7月4日还息1518元,余款三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同建未答辩。被告寇恒良、王怀东辩称:被告寇恒良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借款人杨同建没有到,第二、三季度没有收到原告提示,不知道杨同建是否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经被告王怀东、寇恒良具名担保,被告杨同建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6.5‰,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16.5‰,逾期加罚息8.25‰。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4日,被告杨同建归还利息1518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据、投放金占用费收取凭条、营业执照、以及上述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同建向原告富邱合作社借款3万元,尚有3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事实清楚。原告富邱合作社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对不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寇恒良、王怀东具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同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富邱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按月利率16.5‰计算。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寇恒良、王怀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同建、王怀东、寇恒良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亮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部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