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于涵与赵涣军、李金彦、管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涵,赵焕军,李金彦,管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涵,女,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双喜,于涵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军,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通化市人,通化长途客运公司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彦,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审被告:管强,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通化市人,通化钢铁公司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占秀,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于涵因与被上诉人赵涣军、李金彦、原审被告管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焕军一审时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金彦驾驶的吉ET27**号小型客车违章停车,被告于涵违章下车,车未停稳打开车门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花销各项费用14,985.67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审被告管强一审时未答辩。原审被告李金彦一审时未答辩。原审被告于涵一审时辩称,1、原告称车未停稳,原告是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原告违章在前。2、被告管强所有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应保证乘车人的安全,且李金彦在停车时,未靠边停车,致使原告没有安全瞭望。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根据(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我方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整,故医疗费不应由我方再行支付。另其它费用中,车损修理属于266号民事案件的诉请,已被驳回,故车损费不应保护。交警队扣押的存车费及交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误工费及护理费,如二次治疗属实,合理费用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5时30分,在建设大街弘康盛世对面,被告李金彦驾驶被告管强所有的吉ET27**号小型客车,由于违反停车规定停车,车内乘员被告于涵开车门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金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王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管强与被告李金彦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就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提起了诉讼,经本院审理下发了(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19,934.86元。其他各项损失被告于涵承担20%比例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比例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于涵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被告管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交强险的参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第一次治疗已在全部限额内承担了责任,故原告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及被告于涵、管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管强承担60%比例的责任,原告及被告于涵各承担20%比例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被(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请求在上次诉讼时因未能提供证据未得以支持,非属不合理请求,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请求系属交强险限额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及各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8,647.25元元。各被告无异议,且提供了票据,该费用合理。2、护理费。原告主张需要护理18天,每天108.59元,即1,954.62元。提供了合理证明及住院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证明与实际护理情况不符,根据病历,只同意赔付3天护理费,一般护理期间不承担护理费。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费用合理。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8天。提供了误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1,837.80元,各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00元。各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5、财产损失及评估费用。原告主张修理自行车花费400.00元提供了票据,被告于涵认为应当提供修理费清单。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请求已被上一个判决驳回,应当申诉程序解决。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时自行车存放期间存车费用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系由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交通费。原告主张44.00元,各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医疗费8,647.25元,被告管强承担60%即5,188.35元;被告于涵承担20%即1729.45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729.45元。护理费1,954.62元、误工费1,837.80元、交通费44.00元,合计3,836.42元,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分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属医疗费限额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承担了全部限额,故由被告管强承担60%即1,080.00元;被告于涵承担20%即36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及360.00元。财产损失700.00元,系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项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赵焕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836.42元、财产损失700.00元,合计4,536.3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管强立即赔偿原告赵焕军医疗费5,1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合计6,268.35;被告于涵赔偿原告赵焕军医疗费1,7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合计2,089.45元。上诉人于涵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赵焕军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而建设大街两侧是有非机动车道的,那么被上诉人赵焕军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首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依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李金彦驾驶的吉ET27**出租车停车位置,根据道路的虚线,车辆左前大灯和左后尾灯没有在一条直线上,并且与虚线形成一个夹角,说明停车是斜的,且右侧可以并列通行两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驾驶人停车时右侧停车距离不得大于30厘米,那么被上诉人李金彦忽视停车安全,没有足够瞭望视角,并让上诉人于涵在机动车道内下车,违反相关法规,不论是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送达车内人员,这是法定义务和责任。综上,上诉人于涵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焕军答辩认为,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赵焕军没有在自己车道行驶是因为被停放的车辆所占。赵焕军在骑自行车行驶中,出租车变道违章停车,上诉人打开车门的同时,将赵焕军刮倒受伤住院。法院已经判决管强、于涵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李金彦答辩认为,上诉人说我让她下车与事实不符,当时有三个女人坐车,都喝酒了,她们要走另外一条路,要换车,就突然把门打开了,不是我让她们开门的。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我们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被告管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赵焕军曾于2014年对其当时已发生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该案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李金彦负60%责任(因李金彦是管强雇员,赔偿责任由管强负担)、于涵负20%责任、赵焕军自负20%责任,该案已生效。现赵焕军针对其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向管强、李金彦、于涵、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在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有不当之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于涵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