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扎根、李梅竹、薛合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扎根,李梅竹,薛合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01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许扎根,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李梅竹,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许扎配偶。被告薛合生,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许扎根、李梅竹、薛合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许扎根、李梅竹、薛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联社诉称,被告许扎根于2009年9月29日在东明联社焦园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3月28日,利率8.91‰,借款用途为经销化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薛合生。被告李梅竹系被告许扎根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许扎根、李梅竹、薛合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140406.7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扎根、李梅竹、薛合生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下属的焦园信用社与被告许扎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焦园信用社借给被告许扎根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化肥农药,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91‰。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焦园信用社与被告薛合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合生为被告许扎根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在焦园信用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焦园信用社与被告许扎根签署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显示:焦园信用社借给被告许扎根100000元,贷出日为2009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0年3月28日,利率为8.91‰,许扎根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摁了手印,焦园信用社于当日将100000元划入被告许扎根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本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利息、罚息140406.75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原告未提交向被告薛合生主张担保权利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许扎根、李梅竹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园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许扎根与李梅竹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焦园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焦园信用社与被告许扎根、担保人薛合生在2009年9月29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100000元汇入被告许扎根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许扎根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许扎根借款时,尚属被告许扎根、李梅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许扎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扎根、李梅竹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140406.7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许扎根的前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薛合生与长兴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曾向被告薛合生主张过担保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合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公告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扎根、李梅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09年9月29日,罚息自2010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许扎根、李梅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