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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华侨与张广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侨,张广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张华侨,农民。被告:张广涛,农民。原告张华桥与被告张广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金城、成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桥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张广涛无故闯入我设立的办公室内对我进行辱骂。因被告当时喝了酒,我也没动手,只是劝其离开,但被告不依不饶,进而拿起旁边的麻将牌突然对我殴打,造成我头部受伤流血,经鉴定为轻微伤,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因伤我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计款2775.4元。被告张广涛却对我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为了��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张广涛在原告的办公室内用麻将牌将原告头部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775.4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是原告的父亲,原告及陪护人员均系农民身份。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广涛将原告张华桥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伤害受到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华桥要求被告张广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华桥因受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775.4元,误工费97.66元(11882元÷365天×3天),护理费97.66元(11882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3天),鉴定费200元,共计341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涛赔偿原告张华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0.7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张广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进升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