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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5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红、贾桂芳、陈小刚、朱庆玲、仇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红,贾桂芳,陈小刚,朱庆玲,仇桂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560-2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组织机构代码22768286-X。法定代表人朱振东,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陈红,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贾桂芳,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小刚,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朱庆玲,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仇桂霞,女,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红、贾桂芳、陈小刚、朱庆玲、仇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陈红、贾桂芳偿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19200元,被执行人陈小刚、朱庆玲、仇桂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88元,执行标的共计193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债款15000元,下剩债款4200元未履行,经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红、贾桂芳、陈小刚、朱庆玲、仇桂霞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红、贾桂芳、陈小刚、朱庆玲、仇桂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贺民商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下剩债款4388元(含执行费188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