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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陈某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彭某某。原告陈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医院。委托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雨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军、人民陪审员谢璐君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黄雪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鸿萍、刘某某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鉴定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陈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6月怀孕,预产期为2014年3月19日。2013年7月、9月曾两次到被告处进行保胎治疗,同时于2013年9月在被告处建立孕期保健卡。怀孕期间,凡是被告要求的检查项目,原告彭某某均已按时按要求配合检查。2014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彭某某到被告处例行检查,医生仅要求做了胎心监护。作为高龄高危孕产妇,医生在原告彭某某离预产期不足两天的情况下,既没有提出做B超、血常规、尿常规等检查和分娩监视,更没有做实验室检查,也没有建议住院观察,更没有建议提前剖腹产。2014年3月19日凌晨12时30分左右,原告彭某某出现腹痛后,家属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寻求被告进行救护。到达医院后,当时被告并未对原告彭某某进行B超检查而直接告知胎盘早剥、产妇大出血存在生命危险,原告彭某某家属并不知实情,只能服从医院安排进行手术。手术后被告未提供胎盘供原告彭某某家属查看,胎盘是否早剥,早剥的程序是多少,原告根本无从知晓,仅凭被告一句话。具体是否胎盘早剥及新生儿因何死亡原告都是一头雾水,令人疑问重重。为此,原告认为,医院必须给予原告彭某某足够的证据和理由使原告能够信服结果缘于胎盘早剥。即使是胎盘早剥,被告在原告彭某某孕期保健期间对她的基本情况了如指掌,且原告彭某某在本次妊娠过程中因先兆流产曾先后两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然而被告作为孕期保健责任方,对原告彭某某胎盘早剥风险未尽到一点点的告知义务、预见性严重不足,导致未及时采取安全合理的医疗预防措施。总之,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活动中,没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职业道德,没有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诉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没有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没有对新生儿死亡进行尸体冻存尸检,对病历及药品没有进行封存。2014年8月18日,经江西省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被告在对原告彭某某妊娠及分娩过程中存在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的过错;2.被告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过错医疗行为与胎儿死于宫内和胎盘早剥后果存在推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50%。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①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5000元、②妊娠期检查、住院费用7760.67元、③本次分娩住院医药费1.4万元、④交通费1000元、⑤误工费(妊娠检查住院保胎、出院调理鉴定)6个月×3631.83元=21790.98元、⑥住院期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⑦护理费22天×119.4元/天×2=5253.6元、⑧精神损害及后续治疗10万元、⑨营养费(住院期间、妊娠期间、出院后)2万元、⑩新生儿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上述②至⑩项共计607865.25÷2+5000元=30893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彭某某事件的回复、人民调解申请书、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通知、医患双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的纠纷已经过调解、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3年7月及2013年9月的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彭某某曾于2013年7月、9月先后两次因先兆流产,在被告处住院两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病情有所了解。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住院两次是事实,但认为与胎盘早剥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要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将在下文说明。3.保健手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建立了保健手册,并按被告要求从2013年9月一直到分娩前均在被告处做了必要的检查。原告称该证据原件交到了医学会,被告看了也质证过了。经质证,被告要求核对医鉴办的原件,且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彭某某的胎盘早剥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证据1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4.湖南某医院的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产前检测、遗传咨询知情同意书,欲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做了各项检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代表原告做了染色体非整倍体的产前检测,即做了胎儿21号染色体三体型综合征(唐氏综合征)、18号染色体三体型综合征(爱德华氏综合征)、13号染色体三体型综合征(帕陶氏综合征),不能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做了所有的检查,且这个与胎盘早剥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某医院二维彩超报告单,欲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做了B超检查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方予以认可,称是在其处做的B超,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在其处做的B超,且该证据系原告彭某某孕37周5天的B超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6.2014年2月10日、2月15日、2月18日、3月3日、3月11日、3月17日分析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在该时段按照被告的要求做了电脑胎儿监护分析检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正说明了被告系按照规范对胎儿做了连续的检查,被告所有的监护是到位的,且胎儿在胎心监护的时段是正常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2014年3月19日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9天,该病历未经医患双方进行封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是在住院期间复印的病历,后因原告一直对门诊的情况有异议,故未对住院病历进行封存,若原告对复印部分病历有异议,可用其复印件与被告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萍乡市医鉴办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医患双方未封存病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未封存是因为原告方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本案纠纷系因原告对产前检查有异议导致的,并非对救助行为有异议,产前检查的资料本来就在原告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未封存病历是否影响被告的责任,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说明。9.票据、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彭某某在妊娠检查、保胎过程中花费的费用7760.67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不仅仅是妊娠检查,还包括两次保胎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除票据号为82327695、82389701,共计655元的两张门诊收据系原告彭某某怀孕前的检查费用外,其他票面金额共计7105.67元的票据均为原告彭某某怀孕期间支出的检查、治疗费用,其中发票号码为40290198、金额为2550元的票据姓名为彭蓝蓉,但从原告证据4可知该费用确系原告彭某某怀孕期间做基因检测费用,故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上述票面金额共计7105.67元的票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及如何承担,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说明。10.医疗事故鉴定书、陈述书、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彭某某妊娠及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胎死于宫内和胎盘早剥存在推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50%,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事故鉴定书予以认可;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陈述书属于单方陈述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医疗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陈述书,系原、被告双方在委托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以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系原告单方委托、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作出的鉴定及花费,且原告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认定。11.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00元,其中含原告检查、住院,及到南昌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交通费。经质证,被告称未看到原告的票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交通方面的票据,不能实现其关于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彭某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损失共计90元。1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0页,欲证明原告彭某某的身体状况良好,无异常。经质证,被告称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彭某某是在2014年3月19日入院进行手术,在这种情况下,在2015年1月份作出的检测结果,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且报告中有第一张是有问题的,原告有感染三种病毒即巨细胞病毒、风疹病毒、单纯疱疹病毒的病史。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13.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龚某某出庭证言:我是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我是法医专业,在临床外科3年。胎盘早剥的诊断依据是B超诊断性检查,可根据病史和临床作出判断,临床症状可以是胎儿正常、阴道出血,也可以是不出血。胎盘初期早剥的时候可以早发现,可以发现早剥的位置,有可能是初期轻微发展为重型,也可能是一下就发展为重型,B超检查可以发现胎盘的早期情况,但被告在最后一次产前检查未对原告彭某某进行B超检查。且因未对胎儿进行尸检、病理检查,故不能确定胎死在先还是胎盘早剥在先。但因医方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未常规送检,违反了相应的诊疗原则,如果说不做B超胎儿会死在宫内,这种预见对专业知识的人来说,应该要预见。不是说医方用药产生死胎,按理来说医疗纠纷,没有百分之百的,都可能有主次、同等,认定不了,就只有推断,胎盘早剥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被告的行为及未做尸检、病理检查,推断被告的责任为50%。原告申请该鉴定人员出庭,欲对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出解释。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10中的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人员系作出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人,因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该鉴定人员的解释不予认定。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门诊产科记录,欲证明原告的产前检查清楚、明确,被告所采取的检查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整个孕期检查没有发现异常情况;门诊病历由原告保管,所有事项均已明示告知原告。经质证,原告称该组证据与其提供的保健手册的内容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该组证据更加证明了胎儿在分娩前非常正常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当中不存在过错,恰恰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证据3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将在下文说明。2.产前孕期保健规范、胎儿超声检查不同孕期正常值的具体情况,欲证明被告所有孕期检查都是按照孕期保健的正规规范进行的,整个胎儿在B超检测下没有出现需要酌情检查的医学依据。经质证,原告对产前孕期保健规范的那张纸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另外一张表格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原告2014年3月19日的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1、诊断明确、原告彭某某属于孕39周多,重度胎盘早剥,胎死宫内;2、被告通宵抢救了原告彭某某的生命也保留了原告的生育能力;3、被告是按照规范进行救治,采取三先一后的行为,开了绿色通道,目前为止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1万余元,收住院时两次下达病危通知,及时告知了患者病情,患者两次都签字了,说明被告的病情告知是动态的、全面的、及时的。被告的诊疗行为是救治了患者的生命、保留了生育能力,胎儿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及其家属签字了的,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为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原告对其及家属签字部分的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部分,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4.投诉及谈话记录,欲证明原告对住院无异议,只是对门诊有异议,故对住院病历未封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兄弟及亲戚去被告处说的,只能代表原告兄弟和亲戚的意思,无法实现被告证明无医疗过错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处理本案事情的相关记录,上面有原告亲友签名,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萍乡市医学会所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欲证明1、被告的抢救、治疗符合医疗原则;2、胎盘早剥是没有预见性的,与被告的诊断及未做B超等问题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的时候必须有法医参加,但是这个鉴定里面没有法医参加,因此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鉴定未提及医疗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发生医患纠纷后,萍乡市卫生局依法委托,原、被告参与的鉴定,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本院将在下文说明。6.江西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欲证明1、被告的诊断明确、抢救及时;2、胎盘早剥与被告的诊断没有因果关系,主要有与孕妇自身及外力等机械性因素等有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鉴定中,认为胎盘早剥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里面没有否认被告的医疗过错。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理由同被告证据5。7.萍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中同意以现有病历资料进行鉴定,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供的及原告复印的病历资料是真实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病历的认可,加盖了萍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的印章,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8.医疗费清单,欲证明被告为抢救原告彭某某的生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尚欠被告10040.7元,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被告在诊疗彭某某的手术中承担的责任是5%。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鉴定书对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南昌鉴定中心意见是一致的;该鉴定书明显为医方进行了袒护,特别是对损害结果与医疗过错的因果关系没有阐述,这是一份不完整的存在瑕疵的鉴定,比如说应该是死胎,它却说是新生儿;对过错描述的很清楚,过错与胎死宫中存在因果关系没有阐述很清楚,医方没有对过错与因果关系提出申请委托,即认定了江西南昌鉴定中心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结论;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的过错参与度不予认可;医方申请再次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内容没有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即认可了江西南昌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综上,请求法院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申请,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的鉴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鉴定及鉴定过程存在不予认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自2013年6月怀孕后,在被告某医院建立了保健手册,怀孕期间在被告处进行相关孕期检查。期间,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2日两次因先兆流产住院治疗。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7日间,经6次电脑监护,胎儿的NST评分均为9分或10分。2014年3月3日,经B超检查,原告彭某某宫内脐带绕颈一周。妊娠期间,原告为做相关检查花费医疗费7105.67元。2014年3月19日1时25分许,原告彭某某因停经40周,持续性下腹胀痛2+小时急诊进入被告处住院检查,经诊断为1.重型胎盘早剥;2.胎死宫内;3.先兆临产。经原告陈某某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后,被告对原告彭某某进行剖宫产,娩出一死女婴。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040.71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10040.71元至今未付。事情发生后,原告亲友因对被告门诊有意见与被告产生纠纷,被告未对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病历进行封存。2014年6月27日,经萍乡市卫生局委托,在原告同意以医患双方提供的现有病历资料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萍乡市医学会作出萍乡医鉴(2014)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没有违反疾病诊疗规范、常规。一、根据病史、实验室检查及影像学检查:1.重型胎盘早剥2.胎盘卒中3.胎死宫内4.重度失血性贫血5.孕40周孕2产2枕左前位剖宫产。诊断明确,抢救及治疗都符合医疗原则。二、关于术前2天前的孕检未做B超问题,专家组分析认为:虽然教科书提到37周至孕41周行一次B超检查,必要时酌情增加。该孕妇除了年龄高危,其余的孕期检查均无异常,所以该孕妇没有一定要做B超检查的指征,而且“胎盘早剥”没有预见性,也没有因果关系。故而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8月20日,经萍乡市卫生局委托,江西省医学会作出赣医鉴(2014)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虽然被告在原告彭某某临近分娩前近1个月的检查中,未能复查血、尿常规;产后胎盘未送病理检查,新生儿未送尸检;故未能对重型胎盘早剥的发生原因、新生儿的死亡原因分析提供依据,存在医疗缺陷,但该医疗缺陷与重型胎盘早剥的发生和胎儿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而认为本争议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3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诊疗行为中未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未酌情增加B超检查次数,但B超检查亦无法预见之后的胎盘早剥的发生;胎盘未送病理检查,且未书面告知家属需进行尸检并签字,故未能对重型胎盘早剥的发生原因、新生儿的死亡原因分析提供依据。被告为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拟定参与度为5%。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生命健康权被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彭某某因孕在被告某医院处进行孕检,被告在原告彭某某分娩前1个月的检查中未能复查血、尿常规;娩出死胎后胎盘未送病理检查,未送尸体检查,从而导致不能对重型胎盘早剥的发生原因、胎儿的死亡原因分析提供依据,存在医疗缺陷,被告应对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胎盘早剥是一种严重的的产科并发症,往往起病急、进展快,其病发原因至今不明,可能与高血压、血管病变、子宫静脉升高、胎膜早破、外力等机械性因素及其它因素有关,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产妇无非正常反应的情况下,亦不能预料到结果,其上述医疗缺陷与胎盘早剥的发生和胎儿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仅需对其医疗缺陷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原、被告双方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符合不予认定的情形下,本院依照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作出判决,即认定被告医疗缺陷的参与度为5%,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江西省年度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2.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期间交通费90元;3.误工费9天×3631.83元/月÷30天=109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5.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6.护理费9天×42746元/年÷12月÷30天=1068.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54608.65元,按5%计算,被告应赔偿二原告54608.65元×5%=2730.43元。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5000元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符合法律程序,故对二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彭某某妊娠期间、保胎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及相关费用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彭某某怀孕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新生儿死亡赔偿金437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并非独立的个体,医疗过错导致胎死腹中只是对母体的损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胎儿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未封存原告彭某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期间的病历,从而存在医疗过错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事发后原告方仅对门诊检查有异议,对住院抢救治疗无异议,且后又同意以被告未封存的病历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彭某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所欠医疗费10040.7元,因被告未提出相关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陈某某的损失273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彭某某、陈某某负担XXXX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雨姬审 判 员  罗 军代理审判员  谢璐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雪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