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其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吴其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其强。委托代理人乔航,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讼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佳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罐头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杜友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建业,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其强、连云港佳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7时35分,佳豪物流的驾驶员孙宜康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港口东联公司三码头中道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码头中道303库南灯塔西侧时向右变向,该车右前侧将同方向××道路右边上行走的吴其强刮倒后,右前轮又与其身体挤压,造成吴其强受伤。吴其强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486天。2011年11月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港口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孙宜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其强无责任。2013年3月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吴其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其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其遗���左下肢大面积疤痕,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较对侧短缩达3cm,累计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其强需补给后续医疗手术费及康复费用九千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吴其强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已××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吴其强的户别为城镇,系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职工。2013年4月8日,吴其强将佳豪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对吴其强主张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3168.86元。2、营养费9720元。3、伙食补助费14550元。4、护理费42533.19元。5、误工费70982元。6、法医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4000元。8、××赔偿金118708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吴其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吴其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5562.05元。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其强赔偿费用410929.64元。二、连云港佳豪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吴其强74632.41元,佳豪物流先行垫付的256474.36元应当扣除,因此,吴其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连云港佳豪物流有限公司181841.95元。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其强于2013年8月9日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于2013年12月2日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原告二次住院时间共计85天。吴其强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5255.72元。吴其强住院期间系其妻子王召玲护理。东联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证实,吴其强系该公司职工,吴其强××2013年8月9日至9月18日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因住院减少的工资收入为7100元。上述事实,有(2013)连民终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书、东联公司证明、王召玲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由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佳豪公司的驾驶员孙宜康驾驶车辆造成吴其强受���,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吴其强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余××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由不足的,由佳豪公司承担。对吴其强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综合认定:医疗费,对吴其强主张的医疗费15255.72元,因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对吴其强主张的交通费51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3、误工费,对吴其强主张的误工损失7083.3元,原审法院认为,吴其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及误工损失,因而,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4、护理费,对吴其强主张的护理费7577.8元,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不过高,予以确认;5、伙食补助费,吴其强按每天30元标准主张并不过高,对吴其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550元予以确认;6、营养费,吴其强主张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并不过高,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4466.82元。由于××之前案件中人寿保险公司已经××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万元,故对吴其强主张的上述费用,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金额为27573.45元,余款6893.37元由佳豪物流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吴其强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0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包括了非医保用药及可以替代用药,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吴其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第一次诉讼中已全部处理完毕”的抗辩,因吴其强主张的系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人寿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其强27573.45元;二、连云港佳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其强6893.37元;三、驳回吴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连云港佳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吴其强已预交,连云港佳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部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二、伤残鉴定已经结束,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一审再判决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吴其强答辩称,2013年连民终字1567号判决书中对后续治疗费并没有予以支持,而是明确要求吴其强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伤残赔偿金是对吴其强身体××的一种补偿,并不包含其相应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被医保费用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当无效。我方主张的误工费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存××实际的误工损失。佳豪物流答辩称,司法鉴定只是××病人病情稳定后作出的鉴定,并不一定不产生后续医疗,因而后续医疗费应当和鉴定前的医疗费同样获得支持,上诉人主张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如果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并且单独列出,该条款无效。吴其强主张的误工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因人寿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吴其强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费用以及替代药品的情况,因此,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压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吴其强存××二次治疗的情形,二次���疗的误工费也属于交通事故给吴其强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