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桓台县果里镇腾跃钢材经销站、伊丕连等与胡正财、王道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果里镇腾跃钢材经销站,伊丕连,张海艳,胡正财,王道平,张荣国,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桓台县果里镇腾跃钢材经销站。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姜坊村。负责人:张海艳,经理。原告:伊丕连,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张海艳,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原告伊丕连之妻。委托代理人:刘高峰,山东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姜成光,山东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正财,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平,男,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荣国,男,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法定代表人:耿玉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宗杰,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桓台县果里镇腾跃钢材经销站、原告伊丕连、原告张海艳(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胡正财、被告王道平、被告张荣国、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丕连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峰、姜成光,被告胡正财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张晶,被告王道平,被告张荣国,被告新城建工的委托代理人范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钢筋,被告根据原告交付的钢筋数量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6日、8日、19日、20日、24日共七次向被告提供钢筋材料合计67吨,共计225016.16元。交易过程中原告送货时出具相应送货清单,被告验货后出具收料清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材料款225016.1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至对方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正财辩称:原告与被告胡正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向被告工地供应钢筋,而被告胡正财并未承接任何建筑工程项目,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道平辩称:被告王道平是给张荣国项目部干保管,是张荣国聘用的。其他同被告胡正财的意见。被告张荣国辩称:我项目部与原告伊丕连所有的钢筋买卖业务,资金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城建工辩称:1、被告胡正财和被告王道平均是我方驻山东汇丰石化公司项目工作人员。2、关于原告所诉的款项,我公司汇丰项目部已于2014年1月12日与原告全部结清。综合以上两点,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桓台县果里镇腾跃钢材经销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张海艳,原告张海艳与原告伊丕连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新城建工与案外人山东汇丰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新城建工承包建设案外人山东汇丰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改建工程。被告张荣国系被告新城建工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张荣国聘用被告胡正财到该工程工地从事采购管理工作,聘用被告王道平到该工程工地从事保管工作。庭审过程中,三原告提交被告王道平书写的“收料单”9张,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4日,在“收料单”的左上角“单位名称”处,王道平注明有“汇丰工地”字样;“收料单”的右上角,王道平注明“新城建工”字样;王道平在“收料单”的下方“收料员”处签名。“收料单”中载有所送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合计的总数量,未写明货物的金额。三原告同时提交由原告桓台县果里镇腾跃钢材经销部签章出具的“收款收据”6张,“销货清单”1张。三原告在以上出具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中的客户名称处均注明“汇丰工地(胡正财139××××2849)”、或“汇丰工地(胡)”字样。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与王道平出具的“收料单”货物相对应,货款总金额为225016.16元。三原告针对自己以上提交的证据陈述,三原告系与被告胡正财、被告王道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道平和被告胡正财是一码事,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以上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正财、被告王道平、被告张荣国、被告新城建工一致陈述,是被告新城建工张荣国项目部与三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道平作为收料员收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被告胡正财负责联系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且胡正财并未在任何单据上签过名。同时,被告张荣国辩称,以上货款225016.16元,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张荣国针对自己的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与三原告提交的6张“收款书据”,1张“销货清单”完全一致的存根联及张荣国与原告伊丕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张荣国,乙方:伊丕连。一、甲方以银行承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货款柒拾万(¥700000)元整,双方之间所有货款一次性结清,乙方再出现的销货单据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要货款,双方再无账目纠葛。二、上述款项甲方跟乙方结清后,对双方业务发生期间产生的各项权利以及善后事宜,甲乙双方保证均不再向对方采取任何方式追要和提出赔偿请求。若有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300000)元整。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被告张荣国、被告胡正财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伊丕连在该协议书乙方处签名捺印,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三原告对被告张荣国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的存根联是其交给胡正财对账用的,并没有付款;“协议书”中的款项虽已经收到,但不包括本案所诉的225016.16元。另,庭审过程中,被告张荣国针对三原告关于“给被告王道平供货到2013年3月24日”的陈述,还提交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5日,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上面的客户名称、内容等均与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一致,且均有被告王道平的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料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被告胡正财提交的证明,被告张荣国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协议书,被告新城建工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正财、被告王道平承担支付钢筋材料款225016.1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一,三原告主张与被告胡正财、王道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首先,三原告针对该主张,仅仅提交了“收料单”和“收款收据”,而“收料单”上明确写明“新城建工”和“汇丰工地”的字样,王道平仅在“收料员”处签名。“收款收据”中,三原告自己也注明了“汇丰工地”的字样。其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新城建工、被告张荣国均明确认可,被告胡正财、王道平系新城建工张荣国项目部雇佣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张荣国提交了由被告王道平签字的本案之外的“收料单”,与其该项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第二,三原告主张被告胡正财、被告王道平系“一码事”,应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胡正财、被告王道平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建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亦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告张荣国提交2014年1月12日与原告伊丕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张荣国系被告新城建工的项目部经理,被告张荣国的行为系代表新城建工的职务行为。故三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新城建工主张权利。其次,三原告所提交的涉及本案的“收款收据”的存根联,均在被告张荣国处,这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三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而具有说服力的理由。而被告张荣国称是因为当时原告称“收款收据”的第二联丢失,其要求原告出具存根联后,与原告结清了货款,该陈述与其提交的“协议书”相印证,足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桓台县果里镇腾跃钢材经销站、原告伊丕连、原告张海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桓台县果里镇腾跃钢材经销站、原告伊丕连、原告张海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郭树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巩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