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与郓城县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320号原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华。委托代理人梁永巍,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郓城县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增。委托代理人黄启昌,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委托代理人孔祥乾,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郓城县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永巍、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贵增及委托代理人黄启昌、孔祥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生产电线电缆产品的大型公司。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生效了一份电缆采购合同。2013年8月,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委托其下属单位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楚州煤炭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井神盐化楚州分公司背书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票号31300xxx/26532xxx。2013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与扬州德宝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将井神盐化楚州分公司给原告的2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给扬州德宝电缆有限公司以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扬州德宝电缆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又背书给下一单位,该汇票后经过陆续背书流转直到最后的被背书人及持票人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在委托收款时被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拒付,理由是该汇票已被被告申请公示催告,该行同时出具了案号为(2013)金民催字第229号的停止支付通知书。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在付款请求权遭拒后遂行使追索权,该票经层层追索后又返还到原告手中。原告所取得的31300xxx/26532xxx银行承兑汇票为合法取得,该汇票前后均经过了合法的背书转让,原告是该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和背书人之一,该汇票再次回到原告的手中也是后手按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所致,因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该汇票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法院申报权利有正当理由:首先,原告在被后手行使追索权取得该退回的票据时已在除权判决生效之后,该票在退回原告之前均经过了合法的背书转让,该票在退回之前原告没有理由也不可能知道该票被申请公示催告;其次,该票被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作出前的这段时间正临近春节前后,票据上记载的其他当事人也无正当理由知道该票会被申请公示催告;第三,该票被申请公示催告也应该由票据上记载的有关当事人申请,而不应该由票据上无记载的无关联的被告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汇票的整个流转过程中没有出现过一次,更不是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和最后被背书人,被告所谓的票据转让行为未在该票据上记载,而且被告在该汇票上并无签章,无法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正当持票人的地位,不能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贸易公司有伪报票据丧失及虚构失票事实诱使法院作出错误的除权判决的嫌疑,而法院未对被告的公示催告申请理由和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严格审查,单凭一纸证明就确认其合法获得票据的做法显得鲁莽和草率。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涉嫌欺诈的公示催告申请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基于该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丧失遂引起本诉,被告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催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恢复原告对票号为31300xxx/26532xxx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恶意公示催告申请给原告造成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公告一份;2、票号为31300xxx/26532xxx的承兑汇票复印件;3、电缆采购合同一份;4、证明一份;5、阻护、PE护套的采购合同一份;6、收款收据;7、通知;8、停止支付通知书和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9、4020xxx/25958xxx号汇票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1、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该案已经经过第一次诉讼,终审判决已经明确金水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实际收到法院诉讼文书是2015年3月25日,至本次开庭时间不足15日,应属于答辩期间,所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本案已经有一次诉讼,现在原告又提出重复的诉请,没有实际异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请求撤销金水法院所出的判决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果229号民事判决书出现错误,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原告在起诉中要求撤销该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按照一般的一审程序来进行处理的法律时限,即使229号判决书存在问题,原告方也不能用这种方式来进行撤销。4、因票据权利经金水区法院和郑州中院判决,票据权利已经灭失,所以本案不再属于票据纠纷,是财产损害纠纷,所以原告以票据纠纷立案违背了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方的诉请也相互矛盾,如果撤销了229号判决,也就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所以其两个诉求不能合并一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交被告所在地法院或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水法院229号公式催告判决书一份;2、金水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如下:票号为31300xxx/26532xxx,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8日,出票人为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周口祥龙四五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8日。周口祥龙四五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郓城县华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郓城县华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楚州煤炭分公司;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楚州煤炭分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扬州德宝电缆有限公司;扬州德宝电缆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州志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志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晨倩助剂有限公司;浙江晨倩助剂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在委托收款时被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拒付,理由是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被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昌源公司,本院已经作出了除权判决书。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在付款请求权遭拒后向其前手行使了追索权,直至德宝公司向其前手(即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得知票号为31300xxx/26532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被申请公示催告,故置换一张票号为40200xxx/25958xxx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德宝公司。原告重新持有该汇票后,2014年3月5日,原告向其前手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楚州煤炭分公司发出通知,请求该公司收回票号为31300xxx/26532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偿付同等金额款项给原告遭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了防止银行承兑汇票的20万元被被告昌源公司取走,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昌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银行停止支付该票据,并于2013年12月4日发出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了(2013)金民催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被告昌源公司有权请求支付。还查明,原告与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电缆。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下属的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楚州煤炭分公司以承兑汇票(31300xxx/26532xxx)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原告与德宝公司之间签订有《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德宝公司购买阻护、护套,德宝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显示支付货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31300xxx/26532xxx)。诉讼中,被告昌源公司向本院提交郓城县环球钢球厂于2015年3月31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借郓城县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壹拾玖万元整,并用31300xxx/26532xxx银行承兑汇票做质押。我公司在2013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时郓城县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现将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经协商我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转给郓城县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郓城县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但郓城县环球钢球厂与被告昌源公司均没有在该汇票流转中背书。本院认为,被告昌源公司仅提供郓城县环球钢球厂出具的证明,主张其系因借款行为自郓城县环球钢球厂取得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将借款实际交付给郓城县环球钢球厂的证据加以佐证,且郓城县环球钢球厂亦未在票据上签章。被告辩称的票据取得行为未在票据上记载,同时,被告昌源公司在票据上亦无签章,故被告昌源公司无法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正当持票人的地位,不能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其作为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不适格,其申请公示催告错误,本院所作出的除权判决亦错误。原告作为汇票载明的被背书人,在汇票被拒付后,已向其后手另行支付了与票据金额相应的对价汇票,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原告在得知票据被判决除权时,已超过权利申报期限,原告有正当理由未能申报,属适格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故原告请求销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催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恢复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合法持票人,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充分行使票据权利,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超过答辩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催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恢复原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对票号为31300xxx/26532xxx的承兑汇票的权利;二、被告郓城县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纳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朱智勇审判员 刘 嫣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屈雅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