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申请执行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521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生于1986年7月15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1961年4月24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被执行人周某,女,生于1986年7月11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07)清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某申请执行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周某送达了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彩礼40000元,交纳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周某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某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周某银行存款405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返还彩礼,500元缴纳执行费。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冻结的期限为1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彦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