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蒋科平与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科平,马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667号原告蒋科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祥(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庆生。原告蒋科平与被告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科平之委托代理人朱云阳、被告马祥之委托代理人陈庆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科平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蒋科平提供了被告马祥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马祥辩称,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是事实,但是2012年被告曾经为原告介绍业务,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应得的业务费及提成,在今年7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处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利息为3000元,在2013年8月24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马祥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祥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马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000元,该利息约定于法不悖,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获得的业务介绍费及相应提成,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科平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5元,由被告马祥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朱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