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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瑞香与孙远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香,孙远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34号原告王瑞香,无业。被告孙远书。原告王瑞香诉被告孙远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香和被告孙远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香诉称,2014年2月,被告孙远书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285元,并于2014年9月2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孙远书催要借款,被告孙远书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我请求被告孙远书立即偿还借款5285元整。原告王瑞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远书欠原告王瑞香5285元。被告孙远书辩称,我没有借这个钱,我们三个人合伙,还有周保军,搞苗木基地,我没有向原告王瑞香借钱,她是出纳,我把树苗拉进来后从她那领钱,我不知道打领条,我全打了借条。被告孙远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远书对原告王瑞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是借的钱。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瑞香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孙远书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孙远书给原告王瑞香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瑞香现金5285元整,此条据2014年3月26号以前借”。被告孙远书在借条中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孙远书向原告王瑞香借款5285元,被告孙远书给原告王瑞香出具的有借条为凭证,借条中有被告孙远书的签名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确认,原告王瑞香请求被告孙远书偿还5285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远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瑞香偿还借款5285元。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远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恒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