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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逄乐诉被告张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乐,张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530号原告逄乐。被告张淑清。原告逄乐诉被告张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还签订一份买卖协议,承诺如不还款买卖协议有效,借款到期前一周,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关机联系不上了,接下来一两个月之内就始终打不通电话。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张淑清今向逄乐借人民币20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6日还清,到期不还买卖协议生效。张淑清在借款人处签名,逄乐在出借人处签名。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将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禧丰小区2号楼4单元203室面积68.17㎡卖给乙方逄乐20贰拾万元人民币,甲方收到房款后协助乙方更名,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处张淑清签名,乙方处逄乐签名。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交给被告现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据、买卖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逄乐人民币20万元,并自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富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牛晓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