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朱有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朱有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芬,该公司人事。被告朱有进。委托代理人陈惠明。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有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建芬、被告朱有进及委托代理人陈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4月离职,于2013年1月8日重新入职,后又离职。原告认为被告认可其分配收益形式,即根据收益提取40%,被告实际上并非原告员工,双方为合作形式,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使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应从2013年1月8日起计算。为此,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有进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进入原告处负责浴场男女搓背工作(自带6人),每月按营业额提成40%作为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原告进行装修而放假。原告装修完毕开业,2013年1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填写人员基本资料表。2015年4月22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4月22日工资。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12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该委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121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银行对帐明细、业绩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被告的工资。在审理中,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121000元,即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带人员进入原告处,收益分配形式为按约定提成,且原告只按被告等人员完成的业绩提成,并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分配),应当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有进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朱有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有进负担。此款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周雨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