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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计淑英与王文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淑英,王文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计淑英,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王文权,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计淑英诉被告王文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淑英诉称:原告2001年11月31日与被告王文权协议离婚,当时协商约定原告在农安县伏龙泉镇顺山村分得的4亩承包地由被告王文权自2001年起耕种,被告每年给付原告1500元的土地租赁费,到原告收回土地为止。但被告只在2001年给付了原告1500元钱,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将4亩土地归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16000元及2005年至2015年的土地直补费6000元,共计22000元。王文权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计淑英与被告王文权原系夫妻,后于2001年11月31日在农安县新阳乡司法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记载:王文权给付计淑英1500元生活费;计淑英的4亩田由王文权2001年耕种,到收回止。自2001年起该土地(计淑英名下的位于农安县伏龙泉新阳乡顺山村六组)一直由被告王文权耕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8月4日农安县伏龙泉顺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介绍信,证明原告计淑英在农安县富龙泉镇顺山村六社分得四亩土地;2、合同编号为0806291的土地台账一份,证明原告计淑英在顺山村分得土地;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内容;4、原告计淑英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计淑英在农安县顺山村分得的四亩土地自2001年虽由被告王文权耕种至今,但离婚协议上并未约定原告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耕种,双方也未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请求主张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005年至2015年的土地直补费6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对此未有约定且此直补并非土地直补而是粮食直补,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王文权没有合法依据耕种原告计淑英按政策分得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计淑英位于农安县伏龙泉镇顺山村按政策分得的4亩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自: